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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奕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黄廉畯即黄火爐

債  務  人  張麗玉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琬筑對第三人邱紹洲即
    合生藥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黄廉畯即
    黄火爐、張麗玉、黃琬筑之財產資料,惟此屬已指明應執行
    標的物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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