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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清償債務(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4-07 案號:司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
    ,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筱琪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債權人既已指明設
    址臺北市大安區之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