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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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3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泓文
債 務 人 廖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借據、電腦帳、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
暨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院支付命
令及民事判決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債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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