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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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1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沈育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限為6年,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30日
止,尚欠本金34,9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資料顯示,已有催收之信用異常註記。又上開債務經債
權人發函催繳欠款,詎債務人收受後迄今未為清償,顯見債
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是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電腦帳、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人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催告通
知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民事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
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
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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