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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8 案號:司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秋萍  
即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秋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 (下同)1,000元,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受理在
    案,並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准予救助,暫免繳納
    聲請費;嗣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
    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
    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44
    元,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6號卷內必要費用收支明細表可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
    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1,444元(計算式:2,444元-1,00
    0元=1,444元)。爰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1,44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