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8
案號:司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秋萍
即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秋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 (下同)1,000元,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受理在
案,並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准予救助,暫免繳納
聲請費;嗣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
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
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44
元,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6號卷內必要費用收支明細表可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
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1,444元(計算式:2,444元-1,00
0元=1,444元)。爰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1,44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