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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再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沈○○ 
再審被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而
    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1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誣指再審原告在112年6月2日有碰到其腰部,然此
  並非事實,可見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本件歷次法官當庭勘
    驗影像,當日爭議時間僅1秒,確實未顯現再審原告的手有
    碰到再審被告的腰部,有勘驗筆錄及畫面可證,確定判決卻
    以再審被告反應推論有碰觸,惟再審被告的反應不足以推論
    再審原告有碰到再審被告腰部,依理,一般人皆知曉若遇到
    物體接近,會呈現退縮反應,並非一定要碰觸到才有反應(
    如遇開車門之反應),若手部影像如本案被遮蔽,以原確定
    判決法官之自由心證,也會認定有碰觸,此與實際客觀情形
    不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未採信客觀證據之違法。又自流傳之成龍撫摸女星性
    騷擾影像觀之,女星並無任何反應,從而,單以反應實無法
    直接推認有碰觸,更無法推論有性騷擾行為,況當日,兩造
    同在監視器畫面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正常人要進行性騷
    擾,會在單獨同車或吃飯時為之,不會在監視器畫面下進行
    ,可見原確定判決採證有違一般人經驗及論理法則,已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於警詢數度誣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日摸其腰部、
    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確認,故再審被告確有誣告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以遂其勒索意圖。又自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家防官吳家維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警察機關使用)表格」(下稱系爭申訴書)㈠、㈡、「5」,
    勾選「本案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處理情形如下:5-3
    申訴人暫不提告訴…」,打勾處打叉,足證警方認本件不符
    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構成要件,可證再審被告指控不實、
    為證明再審被告不實之鐵證,確有誣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行為,若加以審酌,足以影響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原確定判
    決卻對系爭申訴書打叉之部分未加以審酌、未有任何說明,
    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本件爭議之時間僅有1秒,只見再審被告閃縮一下,沒有情緒
    性反應及被騷擾的樣態,更無顯現不舒服,況且,從鑑定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為00:04:32-
    00:04:38。再審被告指訴時間後,兩造有說笑,且再審被告
    口出:「好啦,是開玩笑的」,雙方互動無異常,然勘驗筆
    錄未記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毫無性騷擾意圖及動機,6月2日當日再
    審原告是表示關心,與再審被告閃縮一下的主觀意思毫無交
    集。反之,再審原告曾以手教導再審被告保養手部,6月30
    日當日,再審被告也向再審原告表示「謝謝」,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15:55:33)可證,再審被告卻事後以此指訴再審原
    告性騷擾,可見其指訴不實。況且,再審被告上班未從事再
    審原告交辦業務,卻於當時要求加錢、突然指控、老闆要付
    錢等語,顯有不實指訴動機及行為、擺明要對再審原告敲詐
    勒索意圖,此從卷內所有影像均可明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上開影像,此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㈤再審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指控再審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
    3條第2項,均非事實,卷內所有影像均可證明。112年6月30
    日,再審原告係依再審被告意願報警、再審原告係表明以死
    明證,非情緒性發言,咆哮的定義與再審原告言語大相逕庭
    ,是依勘驗筆錄畫面顯示再審原告為息事寧人,在遭指控未
    做過的事情下,澄清、甚至道歉,報警協助申訴,再審原告
    所為均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4目
    、同項第2款第3目、第4目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錄影所呈真實情況
    ,僅以行政處分裁罰而為判斷,也未敘明再審原告有何違反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行為,此亦有對卷內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勾稽推求,對卷內客觀證據視而不
    見,睜眼說瞎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為追根究柢,
    瞭解真相,應讓再審原告有當庭辯論機會,爰提起本件再審
    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
    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
    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以上開二㈠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詳述
    ,除補充敘述外,其餘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
    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原審判決基於貳、三、㈠
    至㈣判斷認定再審被告確實基於其經歷過程、感受而為本件
    性騷擾申訴,並無明知再審原告無性騷擾事實卻故意申訴之
    可能存在,且本件亦經雲林縣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評等
    委員會認定達鑫公司違反性平法等原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提出申訴即屬對其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實詳論述理由,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判斷及
    社會生活經驗,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再審
    原告上述再審要旨,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
    驗法則,並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於伊之處,即係違反上開
    法則云云,無從認為已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確定判決所憑依據有誤,亦
    僅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要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別,不足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
    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
    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
    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
    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
    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
    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
    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
    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二、㈡至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
    酌重要證據,認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㈡至㈤業已予以斟酌論述,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徒持該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
    證據,顯非有理。另上開辦公室監視影像、系爭申訴書等亦
    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在案,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上開證物,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等證物其餘部分不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上開
    證物主張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
    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