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返還借款(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政佑
訴訟代理人 莫小艷
再審被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主要再審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與他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
。並以同條項第9款為輔助再審事由,當事人應受送達而
未受送達,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顯然違法,合於
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兩造間歷年來金錢往來,債權債務之整體爭執,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民事事件審理終結,案件歷經四次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
為充分之攻防陳述,法院亦調查全部相關證據,於民國11
5年4月10日作成確定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該判決
係兩造對審、實質審理之終局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評
價之效力,顯然優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原告到庭答辯,
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張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
㈢臺中地院判決之核心主文及事實認定如下:
⒈判命本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
,757元。
⒉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4,200,000元匯款借貸、1,850,000
元現金借貸之訴訟請求。
⒊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其請求金額9,484,890元之全
部訴訟請求。
⒋再審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固自認收受再審原告匯款合
計4,200,000元,惟執詞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辯稱
忘記收款事由,據以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然該筆款項
實際匯入時間點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所憑匯款
憑證之時間,僅間隔數月,時間點緊密相接,客觀上無
從發生記憶模糊,難以憶及之情形,足見再審被告係刻
意選擇性陳述,藉空泛推託之詞否認借貸合意,其辯解
欠缺合理依據,自不足為法院採納。
⒌而原確定判決,單憑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定再審
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借款4,000,000元,並命再審原告為
給付。惟原確定判決與臺中地院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互
斥矛盾,既經兩造對審之確定裁判判命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負給付義務,客觀上即無同時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負有4,000,000元借款債務之理。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借貸事實基礎,已因後續臺中地院判決全然動搖崩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
依法應予撤銷。
㈣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重大違法,再審被告惡意隱匿再審
原告之送達處所,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利:
⒈再審原告自88年起即長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
市居住、工作及生活,於臺灣地區無實際居住事實,此
有居住證明可稽。
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聲請查封再審原告
之不動產時,已明知並向鈞院陳報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
之正確送達地址,惟於起訴後、開庭傳喚及判決書送達
階段,故意隱匿該合法有效之送達處所,未據實陳報,
致使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完全無法行使
答辯、舉證、言詞辯論等程序權利。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程序未依法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嚴重侵害再審原告訴訟基本權利,程序顯然違法,亦合
於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之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主觀惡性明確,係惡
意訴訟以圖侵占財產:
⒈再審被告曾涉及非法傳銷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有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個人信用與品格顯
有瑕疵。
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長年罹患酒精依賴病症,身心狀
態非屬完全健全,竟長期教唆、慫恿再審原告處置、移
轉其與配偶之夫妻共同財產,意圖將再審原告財產歸由
自身掌控,於其不法目的遭再審原告拒絕後,復利用再
審原告久居境外無法及時應訴之弱點,惡意提起本件訴
訟,以虛偽之債權主張詐取原確定判決,藉司法程序侵
占再審原告財產,其訴訟行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誠信原
則,原確定判決自不應維持其確定效力。
㈥再審起訴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事由
,該款的規定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其中原審卷內訴外人陳邱貴花的匯款是假的,110 萬是假
的,沒有任何證據。陳邱貴花是我們兩造的母親【其後改
稱:「確實有此匯款,這個證據不是偽造變造的,這是我
母親陳邱貴花欠我的錢,不是再審被告借我的錢。」】。
㈦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
再審原告於臺中地院判決作成後,始取得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礎之確定裁判與關鍵事實,自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
算,未逾民事訴訟法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逾5年之
除斥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程序合法。
㈧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部訴訟請求。
⒊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㈨對再審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於再審被告於原審附件一之形式上真正,再審原告不
爭執。
⒉再審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13匯款合計2,150,000元
,為再審原告向伊借用之款項,再審原告予以否認。上
開款項資金流向,性質係再審被告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
之款項,非屬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再審被告分別於
102年2月20日收受再審原告匯款1,200,000元、102年4
月9日收受再審原告匯款3,000,000元。另自101年12月4
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再審原告陸續匯入再審被告帳
戶款項,合計為2,533,757元,上開事實業經臺中地院
判決審認確定,足徵再審被告確有積欠再審原告款項未
清償之事實。
⒊再審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1、12款項合計1,100,000元為再
審原告借款,核該等款項係兩造母親匯入再審原告帳戶
之資金,與再審被告無法律上關連,再審被告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再審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其
主張顯無足採。
⒋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曾向其借支1,0
00,000元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主張,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核心
原則,於兩造均平等適用。而再審被告於臺中地院判決
審理程序中,一再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再審原告既主張
借貸權利存在,即應由再審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惟於
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係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借貸關係存
在,主張再審原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依同法條及同一
訴訟原理,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本件借貸合意、借款交付
、債務真實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
被告僅片面要求再審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自身卻未盡任
何舉證責任,顯係訴訟上雙重標準,違反訴訟平等原則
及誠信原則,其片面主張自難足以採認。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送達程序合法,再審原告不得以自身怠於維持
聯絡狀況為由,反指程序違法: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送達程序違法,然原
審判決法院之送達程序均依法進行,再審原告於訴訟期
間戶籍仍設於臺灣,未依法辦理遷出或地址變更,亦未
向法院陳報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且仍持續以臺灣戶籍
及地址領取政府補助、農地轉作補助等行政給付,足見
其並非與該地址失去聯繫。
⒉又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相關司法文書已有合法送達並實
際收受之紀錄,其後再審原告始拒收或刻意不收取文件
,顯係其自身規避送達,而非送達程序違法。且當事人
本負有維持可受合法送達狀態之義務,自不得於敗訴確
定後,再以自身怠於收受或維持聯絡為由,否定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
㈡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判決後亦未對原確定判決上
訴,應自行承擔程序不利益:
⒈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原審法院曾多次依法通知再審
原告到庭,再審原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顯係於知悉訴訟程序進行之情況下,自行放棄程
序參與之權利。
⒉嗣原確定判決作成並送達後,再審原告亦未於法定上訴
期間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倘其認為原審判決訴訟程
序或判決內容有所違誤,本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其未於
期間內行使權利,事隔二年多後始提起再審之訴,顯係
以再審之名,行補提上訴之實。
㈢臺中地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或同
一金流事實:
⒈再審原告引臺中地院判決為再審依據,惟該判決目前尚
未確定,仍可能因上訴而遭廢棄、變更或改判,尚非終
局確定之法律判斷,自不得逕作為本件再審之合法依據
。
⒉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就特定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而臺中地
院判決則涉及102年至112年間長期、多筆、境外資金之
往來,二件之請求基礎及金流內容本即不同。
⒊又臺中地院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就該案「臺灣之金流」
部分為敗訴,該案尚有爭議者,僅係「中國之部分金流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該判決並未否定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借貸款系,亦未就同一訴訟標的或同一
金流之事實作成相反判斷,故兩案雖當事人相同,然請
求基礎、金流內容、涉及期間、匯款來源及用途均不相
同,自難認屬同一事實關係,更非法律上所稱前後互相
矛盾之確定判決。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人格攻擊及傳銷相關指摘,均與
本件無涉:
⒈再審原告於書狀中援引再審被告過往於中國涉及傳銷相
關案件之內容,試圖否定原確定判決,惟此等內容與本
件再審合法性、原確定判決送達程序及借貸法律關係均
無直接關連。
⒉傳銷制度於臺灣及世界多國均屬合法商業模式,再審被
告縱曾因不熟悉中國對相關商業模式之法律規範,而於
中國地區教授相關商業課程後遭起訴,此充其量僅屬再
審被告對中國法律規範認知不足,與本件借貸關係是否
存在,並無必然關連。再審原告將與本案無關之再審被
告人格事項、多年前之中國訴訟案件資料及情緒性指摘
摻入本件再審程序,無非係企圖模糊本件核心爭點,轉
移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送達合法性、再審合
法性及借貸事實之審查重心,顯不足採。
㈤再審並非供當事人於敗訴後重新爭執原確定判決之程序:
再審制度係為救濟重大程序瑕疵或法定特別事由所設,並
非供當事人於敗訴確定後,再次爭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判決後亦未依法上訴,卻於判
決確定後二年多再援引他案判決提起再審,實質上係欲重
新開啟已確定案件之實體審理,顯與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
不符。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即長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
省蕪湖市居住、工作及生活,於臺灣地區無實際居住事
實,此有居住證明可稽。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程序中聲請查封再審原告之不動產時,已明知並向鈞院
陳報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正確送達地址,惟於起訴後
、開庭傳喚及判決書送達階段,故意隱匿該合法有效之
送達處所,未據實陳報,致使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任何
訴訟文書,完全無法行使答辯、舉證、言詞辯論等程序
權利。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依法踐行合法送達程序
,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嚴重侵害再審原告訴訟基本權
利,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
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
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可知其於95年2月22日起迄今戶籍均在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本院卷第95頁),原審訴訟期
間開庭通知書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該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第61
頁),而分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審
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送達並無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雖主
張其長期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經開區鳳
凰城南島,然其仍為中華民國國民,仍設籍雲林縣○○鎮
○○里00鄰○○00號,該地為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之住所或
居所,並無疑義,再審原告在未廢止該住居所前,不論
其長住於何處,均不影響原審訴訟程序就其在中華民國
住居所所為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
審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單憑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
,即認定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借款4,000,000元,並
命再審原告為給付。惟原確定判決與臺中地院判決認定
之基礎事實互斥矛盾,既經兩造對審之確定裁判判命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負給付義務,客觀上即無同時認定再
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有4,000,000元借款債務之理。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借貸事實基礎,已因後續臺中地院判決
全然動搖崩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原確定判決依法應予撤銷云云,然臺中地院判決為該
院就個別訴訟事件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又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 (現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
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
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
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可資參照,則即便認為臺中地院判決為「證物」,然
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就此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並
無疑義。
⒊再審起訴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事由
,該款的規定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卷內訴外人陳邱貴花的匯款證據是
造假的。其後改稱:「確實有此匯款,這個證據不是偽
造變造的,這是我母親陳邱貴花欠我的錢,不是再審被
告借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之訴外人陳邱貴花的匯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第47頁)並非經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並無他論,至於原
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只屬於證據證明力之
評價問題,並不符合再審之事由,並無他論。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
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