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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喬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家蓁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喬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隆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邀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約立約人得享有補貼息,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百分之1.47機動計息
    ,期間屆滿後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2,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喬隆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邀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貼
    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
    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利息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
    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
    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喬隆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邀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貼
    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
    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利息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目前利
    率為百分之2.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嗣兩造於114年6月9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三筆
    借款均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
    繼續有效。惟被告喬隆公司未依約還款,其中①第1筆借款至
    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1日,尚積欠本金3,292,844元;②
    第2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4日,尚積欠本金887
    ,710元;③第3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4日,尚積
    欠本金2,666,895元未為清償,且被告王清亮於114年7月11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2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
    前尚欠本金6,887,1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另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資料、TBB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無利息貼補)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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