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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陳孝注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何璧修  
訴訟代理人  林舜卿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受  告知人  陳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均由被告單獨
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48萬9,70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璧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結束共
    有關係,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上已蓋有
    系爭建物,根本無法為原物分割,原告並無承受意願,而被
    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繼承而得之遺產,被告如有承受意願,原
    告並不反對,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
    ,再以鑑價之金額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如果原告的價格是合理的話,可以考慮去承購,如果沒有其
    他解決辦法的話,就同意送鑑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3項亦有明
    定。是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
    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2筆
    土地上,並為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2筆
    土地之面積並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69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5頁);另系爭2筆土地係劃定
    為斗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有雲林縣政府115年1月5日府城
    都二字第114059918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參諸
    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僅為12.05平方公尺、55.35平方公
    尺,合計亦僅67.4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並已有兩造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周遭亦有其他住宅,若將系爭房地再細
    分予各共有人,以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之性質以
    觀,各共有人於利用上不僅會有諸多不便,且勢必會減損系
    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為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自不
    宜再將系爭房地細分予各共有人,是依系爭房地客觀上確有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最大比例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達3分之2),其並表
    示系爭房地屬繼承之遺產性質,如由其收購原告之應有部分
    ,較為單純(本院卷第88頁)。是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
    地之性質、使用現狀、面積大小等情,透過鑑價方式,由被
    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核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系爭房地如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則原告均未受分配,自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已
    如前述。而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將系爭房地之找補金
    額送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鑑價結果認被告
    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48萬9,702元之金額補償原告一情,有
    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參諸該鑑價結果為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現場勘察,考
    量政策面及經濟面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之發展概況及市
    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
    共設施、交通運輸及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並參酌
    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建物之概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
    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所為之評估,有其論證依
    據,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91年3月5日由原告
    (原名陳淑惠)設定抵押權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
    3分之1,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紹倫,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
    176頁),本院並依法對陳紹倫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且陳紹倫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8頁),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
    件判決確定時,應僅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價金,抵
    押權人對該金錢補償之債權則有權利質權,並得依民法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
    明。
五、復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固於91年間經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然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
    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
    ,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債
    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原告分配所取得之金
    錢補償債權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亦生效力,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
    3分之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2.05平方公尺 陳孝注3分之1 何璧修3分之2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55.35平方公尺 陳孝注3分之1 何璧修3分之2 陳孝注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限制範圍:3分之1,91年3月15日登記)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號 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陳孝注3分之1 何璧修3分之2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孝注 3分之1 何璧修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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