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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4-2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朱瓊貞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邱菜苡之繼承人,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被繼承人邱菜
    苡所有,而邱菜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之買賣及於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邱菜苡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前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地,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邱菜苡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
    邱菜苡所有,卻於114年1月23日遭被告與訴外人劉人維即被
    繼承人邱菜苡之子,以未知手段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然邱菜苡根本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與被告間有賣賣及移轉
    登記之合意存在,且邱菜苡自107年起因自殺未遂導致語言
    障礙,並患有腦中風、躁鬱症等疾病,年事已高且意識不清
    ,已無行為能力。
 ㈡邱菜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故邱菜苡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邱菜苡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及劉人維繼承而
    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現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邱菜苡及被告間就雲林縣○○市○○○段0000○ 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766建號建物於113年12月23日之買賣關係及於
    114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建號
    建物於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邱菜苡於113年10月18日雲林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時已無法簽名蓋章,怎可能於同年12月13日於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應屬偽造。
    此外,劉人維並未獲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特別授權或書面授權
    ,屬無權代理,且被告明知劉人維未出示委任書、邱菜苡全
    程未出面,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適用。另劉人維更於買賣價金830萬元匯入邱菜苡農會
    履約專戶後,隨即將約508萬元轉出支付其富邦人壽保單,
    並將約330萬元匯款至自己帳號內,顯見買賣均係劉人維經
    手、收受,則縱認被告有匯款至邱菜苡之履約專戶,亦難遽
    此認定被告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匯款,認定被告與邱菜苡間就
    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有原證2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可資為證,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公文書存在,卻仍
    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起訴顯無理由。系爭房地於邱菜苡
    114年4月27日死亡前,已於114年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房地非屬邱菜苡之遺產,原告以
    繼承人身分主張公同共有權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未
    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邱菜苡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
 ㈡邱菜苡114年4月27日死亡,原告與劉人維均為邱菜苡之繼承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邱菜苡間就系爭房地之賣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係有效存在: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條亦有明文。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
    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
    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
    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菜
    苡自107年起因自殺未遂導致語言障礙,並患有腦中風、躁
    鬱症等疾病,年事已高且意識不清,已無行為能力,故其與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邱菜苡以其子劉人維為代理人與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訂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於114年2月4日付清全部之價款至
    邱菜苡之價金履約專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
    89至518頁)、授權書(本院卷第574-3頁)、114年1月21日
    斗地普字第013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41頁、2
    53至269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本院卷第539
    頁)等在卷佐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客觀上係真實存在。
 ⒊原告以邱菜苡自107年起因自殺未遂導致語言障礙,並患有腦
    中風、躁鬱症等疾病及年事已高且意識不清等情為由,認為
    邱菜苡無行為能力而無法授權訴外人劉人維代理買賣系爭房
    地等情,然查,縱使邱菜苡有語言障礙、腦中風、躁鬱症及
    年事已高等情,亦無法因此認定邱菜苡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至於原告稱邱菜苡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時已意識不清
    云云,惟查,邱菜苡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且邱菜苡於系爭
    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後之114年4月16日,曾因泌尿道感染症
    至斗六洪揚醫院急診,而依該次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邱菜
    苡意識清醒、呼吸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以邱菜
    苡於114年4月16日仍意識清醒之情況推斷,邱菜苡於買賣過
    戶系爭房地時,更不可能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再者,邱
    菜苡為買賣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8日親自至斗六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同意該事務所人員攝影拍照進行
    身分比對,且留下照片影像紀錄等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
    同意書及邱菜苡之影像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25、527、
    529頁),參酌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明: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不動產登記」等語,自可證明邱菜苡本人知悉並且
    有授權其子劉人維代理其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否則何
    需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印鑑證明。
 ⒋綜上,邱菜苡生前既已授權其子劉人維代理其買賣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則其本人自無須於買賣過程全程出面,且原告
    之舉證又不足以證明邱菜苡生前因無行為能力而無法授權其
    子劉人維為其代理人,或劉人維代理邱菜苡與被告為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自應認其等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無理由:
 ⒈查邱菜苡生前有授權劉人維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且劉人維代理邱菜苡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均認有效,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行為皆屬邱菜苡
    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
    於11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
    理由。
 ⒉至原告稱劉人維於買賣價金830萬元匯入邱菜苡農會履約專戶
    後,隨即將約508萬元轉出支付其富邦人壽保單,並將約330
    萬元匯款至自己帳號內等情,均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
    記完畢以後所發生之事,縱使劉人維事後有將上開買賣價金
    轉出508萬元支付自己的富邦人壽保單,及將330萬元匯款至
    自己帳號之情形,亦僅為劉人維是否有事後未經邱菜苡同意
    而處分上開金額,及上開金額是否應追加認列為邱菜苡遺產
    之爭議問題,而與被告已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與邱菜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
    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