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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梁瓊文即梁詠溱即梁慧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廖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返還其已
    付大貨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歷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2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定讞。最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裕隆東風、車型17噸
    、牌照LAG-16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同時
    ,給付被告15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債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大貨車交
    付予原告,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占有,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原告,竟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顯有違對待給付之法理,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綜上,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返還買賣價金強
    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已由被告處分轉賣,純屬子虛烏有,刻
    意誤導法官。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聲稱系爭大貨車已由被告處
    分轉賣,故不願負擔相關費用。然查,系爭大貨車目前仍因
    違規停放,停放於「新北市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中。若被
    告確已轉賣,該車牌照不可能仍為原號,更不可能處於被公
    權力扣押之狀態。原告此舉顯係為規避債務而編造不實理由
    ,不足採信。
 ㈡系爭大貨車因原告受領遲延且拒不配合過戶,導致保管困難
    及損害擴大:被告雖曾持有系爭大貨車,然多次聯繫原告辦
    理過戶或取回,原告皆採取「不接電話、不見面、不處理」
    之拖延戰術,拒不履行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被告並非專業
    保管人,且因產權未過戶,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大貨車,亦難
    以尋得長期合法停放空間,致使系爭大貨車因遭檢舉拖吊進
    入保管場。此乃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衍生之風險與規費,
    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提起本訴訟僅為延宕執行,主觀上顯無還款誠意:原告
    一方面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全其不動產,一方面卻
    對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與保管費不聞不問,任由財產價值減損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純係利用法律程序拖延還
    款時間。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又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109年7月22日判決確定
    為:「梁瓊文應於廖勝弘交付系爭大貨車之同時,給付廖勝
    弘15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參照,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被
    告於109年9月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⒈經該執行法院命被告補正已交付系爭大貨車之證明文件,被
    告遂於109年9月23日以中和國光街72號、109年11月6日以中
    和國光街80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主動出面協助交
    付辦理系爭大貨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投遞情形等件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卷內為憑。
 ⒉執行法院遂於109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之存款債權。
 ⒊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執行
    法院並未查明系爭大貨車是否仍為被告占有中,卻逕自核發
    執行命令,並非適法等語,並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⒋被告則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附上系爭大貨車保管照片,併陳
    明:「系爭大貨車仍由廖勝弘保管,並非梁瓊文所說賣給第
    三人,並附上車輛保管照片,因對方電話不接也不回,並不
    想處理系爭大貨車移交等事宜,一直拖延等脫產嫌疑,必要
    時車輛可開到法院請梁瓊文一起出面處理,懇請法院協助幫
    忙儘速處理」等語。
 ⒌該執行法院則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兩造,請原告於5日內具
    狀陳報是否願於執行法院指定之處所交付155萬元及利息、
    執行費給被告,並同時接收被告交付之系爭大貨車。
 ⒍原告則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1.點交地點需為戶
    籍地,會有專業人員確定此車輛無重大事故、無改裝車體、
    引擎、變速箱、傳動設備及車體無損壞,須以當初交付於廖
    勝弘時之相同車況,並由梁瓊文本人點交之相關手續。2.須
    由監理站驗車完畢確認此車為LAG-168,此車輛不可違反監
    理站所規定之相關業務。3.若車輛為廖勝弘使用期間有所損
    害,須在10日內完成修復,不可拖延,否則以損壞賠償給梁
    瓊文的損失。4.此車輛LAG-168自廖勝弘使用期間106年10月
    13日至點交完畢前,不得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空汙
    單(空汙單須由環保局開立自主管理合格證)。5.煩請廖勝
    弘先生遵守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盡快與梁瓊文聯絡,完成點
    交相關手續」等語。
 ⒎被告則於110年2月2日具狀陳報:「針對梁瓊文所提陳報狀回
    覆敘述如下:1.車輛保管無重大事故、改裝車體、引擎變速
    箱、傳動設備、車體皆無損壞。2.3.4.此車輛LAG-168原本
    就產權不明,當初交車即無法過戶等,產權不在我,後續等
    監理站相關業務,是我交付車輛點交後,由梁瓊文自行負責
    。若能驗車過戶,就不用打這場官司,現在法院判決了,並
    一再拖延交車時間,具狀法院並提出無理要求實屬無理。5.
    煩請梁瓊文遵守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盡快出面處理接收車輛
    及交付155萬元及利息事宜」等語。
 ⒏執行法院則於110年2月3日函知兩造,請梁瓊文儘速與廖勝弘
    聯繫交付車輛及付款事宜。
 ⒐最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3月9日以查無梁瓊文可供執
    行之財產而終結。
 ⒑以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
    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㈢被告於114年5月7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957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
    處於114年5月9日發函被告:請釋明並提出已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完成對
    待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1第1
    款辦理:
 ⒈被告則於114年5月19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8607號同樣命補正之函文及109年11月6日中和國光街80
    號存證信函、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通話記
    錄(未接來電)等文件。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7日函請被告陳報系爭大貨車是
    否已交付債務人(即原告),亦或由債權人(即被告)占有
    ,倘由債權人占有,請陳報保管地點。114年6月20日再度發
    函催告上開事項。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5日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大貨車現
    為何人占有。
 ⒋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系爭大貨車現仍由債權人廖勝
    弘占有中,廖勝弘迄今均無交付系爭大貨車予陳報人。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日發函兩造,請於文到3日內,
    就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不動產執行時,於現場交付系爭大貨
    車一事,表示意見,以資本院審酌後續處理。
 ⒍114年8月14日現場執行時,債權人到場表示系爭大貨車因停
    放路邊被拖吊至保管場,今天無法交付給債務人,債務人表
    示願受領該貨車,請債權人儘速交付。本院司法事務官則當
    場告知兩造法院會訂立期日,請債權人於期日前將系爭大貨
    車交付債務人。
 ⒎114年8月15日原告提出陳報狀:「1.系爭大貨車是否在廖勝
    弘先生使用期間有無損傷及任意改造車體。2.系爭大貨車是
    否因監理站欠費未繳,導致牌照註銷,無法正常使用,請廖
    勝弘先生查證。3.107-114年間系爭大貨車都在廖勝弘處(
    牌照稅、強制險及罰單規費)皆未繳納。3.占用系爭大貨車
    107-114年期間車輛未歸還,導致我方折舊損失。4.期間107
    -114年向執行署協調3次,都是因以上4點無法完成,梁瓊文
    小姐已經備妥155萬元想盡快將系爭大貨車收回,卻因廖勝
    弘先生遲遲拖延,用意為何?造成梁瓊文小姐無法正常點交
    營運,損失慘重。
 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8日發函兩造:「按執行名義有
    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
    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
    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
    ,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次按執行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時,
    如執行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執行債務人
    之行為時,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執行債務人,以代
    提出,執行法院並應據以開始強制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對待
    給付之提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
    號案件中以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照片等件為證,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已合法提出,因執行無結果,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執行事件註記
    執行結果。債權人後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前已完
    成給付義務之證明,債權人續行聲請執行,應屬適法,本院
    將依聲請續行拍賣程序」等語。
 ⒐以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為真。 
 ㈣依執行名義所示,本件原告給付155萬元與被告交付系爭大貨
    車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大貨車之
    義務,尚需原告協同接管,自不待言。再查,本件被告主張
    前已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方式,業將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
    大貨車準備交付完成事項通知原告乙節,亦有被告於109年1
    1月6日以中和國光街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109年9月21
    日至110年4月15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19570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101頁),是本件
    被告既已以將此等準備給付情事,完成通知原告,依首揭規
    定,應認被告已合法提出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
    規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得開始執行。至原告主張被告
    必須證明系爭大貨車沒有改裝等語,惟本件被告業已合法提
    出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處,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大貨車車牌已經於108年
    被註銷,故無從得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860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等語
    ,然系爭大貨車之車牌雖於108年6月19日逾檢註銷,卻係於
    113年1月31日始收繳,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1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
    432339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而依
    被告於100年4月4日至8日間傳送系爭大貨車相片給原告之內
    容可知,該等相片中有拍攝到車牌,且原告始終並未爭執該
    車並非系爭大貨車,有兩造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25至161頁),顯然原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對待給付,請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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