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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李宏仁  

            楊至中  
被      告  李宏謨  
            李秋葶  
            蔣寶珠  

            李寶桂  
            李春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致穎  
被      告  李庚樺  

法定代理人  陳里莎  
被      告  李虹君  


            李綵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昀修  
被      告  李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俊鋒應就被繼承人李連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李俊鋒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本院
    113年度調字第164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三狀,變更聲明為「李俊鋒及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李連樹遺留如更正三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
    判分割,按更正三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暨減縮分割之範圍,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
    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俊鋒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4,4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
    得對被代位人李俊鋒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李連樹於
    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被代位人李俊鋒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
    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
    位人李俊鋒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李
    俊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連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宏謨、李致穎兼李春美訴訟代理人、李虹君、李綵緹
    訴訟代理人李昀修答辯略以:就系爭遺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但原告強制執行只能執行李俊鋒的
    部分,不能執行我們的部分等語。
 ㈡被告李秋葶、蔣寶珠、李寶桂、李庚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36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64號卷第141-149頁,下稱調字
    卷)、口湖鄉水井段9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
    第247-253頁)、口湖鄉椬梧庄段1297、1301、1313、1314
    、1331、1332、1334、1363、1372、1374、1375、1376、13
    77、1378、13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255-37
    3頁)、口湖鄉後厝段5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
    第375-381頁)、口湖鄉開元段1060、1068、1102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383-405頁)、口湖鄉水井段9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407-411頁)、口湖鄉椬
    梧庄段19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413頁)、地
    籍異動索引(調字卷第419-49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第67、97、111頁)、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69-95、103-109、113-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8月18日南院武家厚112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網路公告(本院
    卷第9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7頁)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07-223頁)等為憑,並有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地一字第1130007313號函檢送登
    記資料(調字卷第163-215頁)、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15-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3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9376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1日集中作字
    第1140082473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46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11日雲稅北字第114116
    3360號函(本院卷第137-167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
    8月15日嘉義營字第11400037971號函(本院卷第169頁)、
    口湖鄉農會114年8月12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539號函(本院
    卷第171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1
    8日彰作管字第1140061973號函(本院卷第173-175頁)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李宏謨、李致穎兼李春美訴訟代理人、李虹
    君、李綵緹訴訟代理人李昀修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
    上開事實,另被告李秋葶、蔣寶珠、李寶桂、李庚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李俊鋒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連樹所遺留,由李俊鋒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李俊鋒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
    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李俊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李俊鋒及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庚樺、
    李虹君、李綵緹、李致穎按其等被繼承人李龍志之應繼分比
    例1/5保持公同共有,日後再與被繼承人李龍志所遺其他財
    產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
    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如附表一編
    號21、22、23、24所示房屋亦無法再細分,又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李俊鋒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
    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之部分亦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實較為有利,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李俊鋒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俊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1.李宏謨、李寶桂、李春美,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5。 2.李秋葶、蔣寶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15。 3.李致穎、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5。 4.被代位人李俊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5。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1900分之295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6000分之16525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4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21 建物 雲林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22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23 建物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24 建物 雲林縣○○鄉○○村○○路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2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0元  26 存款 口湖鄉農會 8元1角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俊鋒(被代位人) 15分之1 15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李連樹之次子李永裕先歿(民國92年歿),由李俊鋒、李秋葶、李俊毅(民國109年歿)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5。惟李俊毅於民國109年歿,其應繼分1/15則由蔣寶珠再轉繼承。 2 李秋葶 15分之1 15分之1  3 蔣寶珠 15分之1 15分之1  4 李宏謨 5分之1 5分之1 李連樹之長子 5 李寶桂 5分之1 5分之1 李連樹之長女 6 李春美 5分之1 5分之1 李連樹之次女 7 李庚樺 5分之1(公同共有) 5分之1(由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李致穎連帶負擔) 李連樹之三子李龍志(民國112年歿)之應繼分1/5,由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李致穎再轉繼承,其等維持公同共有1/5。 8 李虹君    9 李綵緹    10 李致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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