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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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義欽
被 告 沈家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沈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11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志超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核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抗辯內容之同一事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家至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沈家至未依約
繳款,原告對被告沈家至之前開債權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沈家至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46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
清償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沈家至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沈家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被告沈家至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
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沈志超所有。查被告沈家
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
沈家至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
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
告甚明。
㈢被告沈家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沈家至、被告沈志超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⒉被告沈志超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以贈與原因向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南資字第033360號收件字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沈志超:
⒈被告沈家至是我哥哥,我是被告沈家至的債權人,他從我當
兵99年就跟我借款,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至今總共將近
50萬元,我哥哥因為還不出錢,所以拿房子跟我抵債,並非
無償贈與或虛偽移轉。
⒉本件係以清償既存債務為目的,具對價性,依法屬有償性贈
與,原告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顯有錯誤。
⒊本件移轉本質上係清償正當債務,並無規避或詐害權利人意
圖,原告未具體調查債務關係,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家至:因為之前被詐騙才欠原告錢,大約100多萬,當
時有與原告協商,但沒有繳款,因為超過期限,原告說不能
再協商,只能一次繳清,但是我無力償還。綜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同
段7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327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沈家至所有,於113年7月31日以
贈與為原因,113年8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志
超。
㈡被告為兄弟關係。
㈢原告為被告沈家至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
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沈志超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南資字第0333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
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
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其前提要件必
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與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
無償行為。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
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
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
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
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
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家至於111年7月27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2月7日
分別向原告信用貸款50萬元、73萬元、17萬元,約定每月27
日前繳款,惟被告沈家至曾因多次逾期繳款,而於113年3月
1日、2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7月1日、26日、113年8月
29日產生逾期違約金,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尚欠原告
1,181,732元,有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7至351頁),由此可知,被告沈家至於113
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志
超時,積欠原告至少118萬元以上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為因記載為「贈與」,依民法
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已於移轉原因具體表明係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又被告沈家至於113年7月3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
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沈志超之時,其名
下財產僅餘2011年出廠之車輛及投資10,000元,113年全年
所得約70萬元,此觀被告沈家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即明(見限閱卷),是以,被告沈家至
於113年7月3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於同年8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沈志超時,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前
開借款,依此可知,被告沈家至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
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亦即被告沈家至之消極財產
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沈家至自當兵回來就有向被告沈志超借錢,
總共快50萬元,且被告沈家至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數月
無法如期繳納,由被告沈志超代為清償,故以系爭不動產抵
債,本件具有對價關係,是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11至219頁),並提出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林口
中正路郵局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23至260頁、第451
至469頁)。然而,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間是否
有將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乃兩個事實,且其間並無必然之因
果關係,亦即縱使被告沈家至有向被告沈志超借錢一事為真
,但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以物抵債一節誠屬二事,仍應由被
告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乃係為抵償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究
竟抵償若干債務,例如:系爭不動產作價多少、被告沈家至
究竟欠被告沈志超多少、抵償後被告沈志超是否尚應返還被
告沈家至若干金額等均付之闕如;復就被告沈志超如何幫被
告沈家至繳納貸款等情,先稱係分別自被告2人分設之帳戶
內扣款,由被告沈志超給付現金給被告沈家至,再由被告沈
家至存入自己帳戶中供扣款;復又改稱是統一自被告沈志超
的農會帳戶內扣款,由被告沈家至將其應分擔之還款金額匯
款進入被告沈志超之帳戶;又稱該供扣款的農會帳戶實際上
是放在父親那邊,被告沈志超將現金拿給被告沈家至,被告
沈家至如何繳納貸款並不清楚等語,顯然前後陳述不一(見
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且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
告二人後來用系爭不動產所增貸之170萬元,一部分用以繳
納原有貸款,一部分存入被告沈志超之帳戶內用以扣繳房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顯見被告二人從未實際清算過
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定被告間有合意就系爭不
動產以債作價之事實,況若被告間果有約定以債作價,衡情
理應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是,然被告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益證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償債
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7
月31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於同年8月12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
被告沈家至之債權,詳如前述,原告於114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
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
志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沈志超,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沈家至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
力受影響,使原告對被告沈家至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志超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
式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有部分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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