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方顗權
被 告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禹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1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於
民國109年7月1日全權授權黎俊富與原告簽訂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系統設置開發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黎俊富因
而於109年7月1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嗣
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訴外人凃宗傑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
此為原告開發簽約業主自建案件,訴外人凃宗傑自建案件於
112年6月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文開始正式購售電
能。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
費新臺幣(下同)2,797,817元,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26日
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先後匯款合計1,168,695元予原告,尚
有開發費1,629,122元未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未依約付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62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29,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於109年7月1日授權黎俊
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黎俊富因而於同日代理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依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凃宗傑簽訂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此為原告開發簽約業主自建案件,
訴外人凃宗傑自建案件於112年6月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發文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費2,797,817元,被告公司自110年
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先後匯款合計1,168,695元予
原告,尚有開發費1,629,122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授受權聲明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系統設置開發費合約
書、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合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兩造合意開發費統計方式係依台電
核發之審查意見書其核准之躉售容量計算,其1kwp之開發費
為業主每kwp未稅建置單價之10%金額,訴外人凃宗傑經台電
核准之躉售容量為813.78kw,乘以未稅建置單價3,619元,
再乘以系爭合約書備註欄所約定全筆開發費總金額之95%,
總計為2,797,817元,經扣除被告公司已匯款予原告之金額1
,168,695元後,尚有1,629,122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9,12
2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9,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