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給付工程款(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怡安即元順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天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勝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8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6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水電施工廠商,訴外人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金震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攬被告之大林悠活家園建
案30戶住宅新建工程(位在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分割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
水電工程(下稱原契約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稱)960萬
元(含稅)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金震豐公司於110年2月
4日簽訂發包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金震豐
公司於112年間因財務困難,由被告承擔系爭合約之權利義
務,由被告接續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契約工程款原告
均已收訖,非本件訟爭範圍。惟㈠原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
所屬工地主任温富誠向原告表示因應已銷售之住戶需求,就
系爭新建工程住宅內部之浴室需進行追加減配置,經温富誠
核算需追加13間浴室之水電工程,原告參考其他建案,就每
一浴室之水電工程報價為3萬元,然經温富誠砍價為28,000
元,獲原告首肯後即依約施作,並於113年8月間完工,此部
分追加款項含稅合計為382,200元(計算式:28,000×13×1.0
5=382,200);㈡原契約工程近乎完工時,系爭新建工程之30
戶新建住宅業已陸續售出,被告為配合每一住戶二次施工之
要求,乃向原告追加發包住宅外部公共空間與車庫之水電工
程施作範圍,包含如附表所示各項編號工程,兩造議定前開
工程價金為448,875元(含稅),並經温富誠簽認無誤;㈢原
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人力不足有派工進行工地現場各
式雜項工程之需求,故與原告協議以每工每日2,500元計價
,原告依温富誠指示不定期為被告調派工人入場進行雜項工
程施作,截至工程完工合計派遣65.5工,原告遂於113年9月
間統整派工紀錄呈交温富誠請款,經温富誠審核後刪減10工
,記載總工數為55.5工,合計應給付點工報酬之金額為138,
750元(計算式:2,500×55.5=138,750)。上開㈠、㈡工程部
分已於113年8月間均已完工經被告驗收無誤,並交付被告使
用,上開㈢部分點工亦均已依約派遣。又依被告公司會計即
證人王雅伶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將系爭新建工程大小事項(
包括施作內容、請款、工地運作等大小事項)授權其工地主
任温富誠代表處理,而温富誠本於職責,配合業主之需求,
當場指示原告施作原契約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及點工工項
,簽核後並代為替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信其所言而先予施
作,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温富誠之行為負授權
人之責任,應對原告負擔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即不得拒卻付
款責任。詎料原告於113年9月起就上開工程款及點工費用向
被告請款,惟迄今仍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等承攬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費用
合計969,825元(計算式:382,200+448,875+138,750=969,8
25)。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及2部分屬於外部公共及車庫增加部分(客變),
安裝於電信公共配管;編號3部分為原設計圖所無,因系爭
合約設計圖為30戶,編號A3、A4、A6、A7共4戶,兩兩合併
為兩戶,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日期112年2月17日後才更改為2
8戶,變更後為追加部分;編號4部分為編號1~3工程之施工
,皆為外部電信公共配管部分;編號7、8、13、14部分非合
約內建築,屬違建預留排水管,故為追加部分;編號9部分
經被告告知原告變更;編號12部分因系爭合約設計圖未表明
弱電外管部分,原告締約之初並未報價,經被告工地主任指
示需追加弱電外管部分預留建築出口,故為追加部分;編號
15部分非原合約內容,且原告未曾與屋主接觸,依經驗常情
,原告不可能與建案買家締結契約;編號16部分係經依被告
公司指示而施作。上開編號1~9部分均經原告報價且經被告
蓋章確認,編號12~16部分則經原告報價且經被告之工地主
任簽名確認後,原告才施工,均係被告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
之工項,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項目均已達成合意,如今原告
施作完成,被告自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
無該追加工程項目施作,或辯稱該工項為原合約範圍內,或
辯稱工程設計圖有部分水管存在故非追加工程云云,然此與
温富誠之證述不符,且參以系爭合約報價單項目23約定「水
電工程施作中變更建築圖及客變另外報價」,顯見附表編號
1~9部分為系爭合約所無工項,否則兩造毋庸大費周章另行
報價簽認同意後施作。且被告應解釋系爭合約工程項目何以
等於原設計圖說?又原設計圖說之具體工項為何?附表所示
工程項目何以包含於原設計圖說?被告就此均未見其舉證,
自難信其為真。復由被告提供之附件2竣工圖驗訖章可知系
爭新建工程於112年10月31日即已竣工並報請嘉義縣大林鎮
公所查驗,此與温富誠之證言相互勾稽,可知原證2如附表
之施工內容均為被告報請驗收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之
二次增建工程,既然如此,豈有可能為原設計圖(或竣工圖
)所含括?豈有可能為原契約工程所含括?是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時序不符。
⒉附表編號12~18之施作內容與金額係原告提交温富誠後,由温
富誠確認後再行將被證5之完整單據提交給被告,被告本應
受温富誠前開承諾內容所拘束,並應於原告完成後依約給付
款項予原告。
⒊縱使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項有達成合意,亦否認温富誠已
形塑系爭合約工程之表見代理外觀(此均為假設語,原告否
認之),然考量本件追加工程係被告已出售之房屋需求所為
改建或二次施工,抑或配合現場情況所為契約外之點工工項
,礙於時間急迫均由温富誠依照現場情況指示原告先行施作
,然原告如期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卻以未經同意(或
者施作之內容均為原契約內容)進而拒卻付款,如此作為顯
然有失公允且悖於誠信,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
利濫用,被告仍不得以此拒卻付款責任。
⒋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已延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規定駁回其抗辯。退步言之,假若准許被告提出抵銷
抗辯,原告否認被證10富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富收公司)
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係因修補原告所承攬系爭合約
工程之瑕疵所為修補;原告不爭執被證11明嘉亮檢測抓漏工
程行(下稱明嘉亮工程行)統一發票、保固書之形式上真正
,惟漏水之原因多端,否認與原告所承攬系爭合約工程有關
。且被告雖稱曾經請訴外人賴榮鵠通知訴外人陳建璋云云,
然賴榮鵠並非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本無代表權限,而陳建
璋亦非原告,也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兩人均與本件不相關
,原告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清榮則從未接獲被告主張系爭合
約工程有瑕疵之任何通知,也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曾經以何等
方式通知原告或陳清榮,是被告抗辯已為瑕疵修補之通知云
云,顯然無稽。實則,系爭合約工程並無瑕疵,縱使有(假
設有,原告否認之),衡諸常情被告也不會履踐通知義務,
蓋被告深知自身尚積欠原告為數不少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
不會也不敢通知原告,以免原告積極向其索討剩餘工程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工程進行中之追加工程、客戶變更工程,原告皆已在工
程進行中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請款前原告並未保留任何未
請領之工程款,因此,原告事後以原證1、2、3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及點工工資,被告無法接受。
㈡就追加浴室13間之工程款部分,系爭新建工程編號A3、A5、A
6、A7原本設計各有5間浴室,因A3、A5及A6、A7分別合併為
一戶,因此減少10間浴室,原證1浴室追加減統計表未列入
減少之10間浴室,因此實際增加之浴室數量為3間,而非原
告主張之13間,温富誠在原證1中將A3+5、A6+7註記「依全
部大變更不加減」顯非其權責範圍,因此於113年11月20日
又加註「?協議」字樣,系爭新建工程之浴室實際增加間數
為3間。又依竣工圖顯示,A3與A5合併、A6與A7合併,並未
增加管線(原先每戶2條主要管線即污水管、排水管各一,
合併後也是污水管、排水管各一),陳清榮所為證述與事實
不符。實則,A3、A5及A6、A7各合併為1間,水電管線即使
有變動,也只是減少而不會有增加,溫富誠所證述「預售時
內部的變動就太多」為由,註記「依全部大變更不加減」,
顯然與事實不符,另依温富誠之證述,該註記尚需兩造「協
議」方生效力,故10間減少之浴室自應從浴室增減總額中扣
除。
㈢就附表所示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所附原告出具之報價單項
目7載明「外管排水管及電管及通訊外管至排水溝不含洗孔
工程費。備註:依現場施作」、項目11載明「⑴無熔絲開關
,三菱、順山、士林,等同等廠牌。⑵開關插座,樹榮電工
新普系列等同等大面板夜光型。⑶屋外插座附上防滴蓋板。
備註:依現場施作」、項目12載明「開關箱採用新型匯流開
關箱。備註:依現場施作」、項目18載明「⑴監視,1樓玄關
及後陽台和3樓前後陽台預留配管。⑵門窗配置防盜管盒至弱
電箱。⑶臨時水、電不包含材料費,含工資」,足認原告起
訴狀未列入之附表編號3、4、12部分皆屬上開項目7範圍內
,編號6、7、8、13、14、16部分亦屬上開項目7之範圍,編
號1、2部分屬上開項目12之範圍,編號9部分則應為工程瑕
疵之修補,皆不屬於追加項目。又原告之原證2估價單上方
日期為113年9月20日,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如被證
5所示,並無原證2下方「△F1、F2因車庫在側邊排水管增加
、△F1車庫有立柱(25×60)增加電源(110V)及圍牆排水、△F2
特約牌樓增加電捲門110V及插座及牌樓立柱增加排水管」之
註記字樣,應係原告要求温富誠在113年11月20日所寫。而
被證5估價單上半部節錄自113年5月25日原證4之估價單,而
原證4估價單係陳清榮持該估價單要求被告公司會計王雅伶
蓋用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同意該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工程
。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未指出係增加於何處,因此被告
認為無該項追加工程;編號3部分既屬系爭合約項目7之範圍
,因此無編號4追加施工工程存在,原告均拒絕付款;編號6
部分,因設計圖無「5".4"排水管」且其右側註記(鐵屋用
預留管),因此被告同意就編號6部分付款8,000元;編號7
、8、13、14部分屬於系爭合約工程範圍,且工程設計圖有
該部分水管存在,因此不屬於追加工程,被告拒絕付款;編
號9部分之所以改開關位置係原告施工位置錯誤所致,自應
由原告負責瑕疵之修補,不應列入追加工程,因此拒絕付款
;依系爭合約項目7及16記載,設計上係四戶共有一個總通
信箱,因此,編號12部分屬系爭合約工程範圍,被告拒絕付
款;編號15部分係原告與買方自行約定增加電錶,不應列入
追加工程而向被告請款;編號16部分屬水電與泥作工程間之
施工問題,依工程慣例應由兩方包商自行解決。
㈣就點工費用部分,原告所列之點工期間自111年7月9日至112
年2月17日,最後1日之113年1月30日載為「裝馬桶、臉盆、
鄰居3工」(被告應工地鄰居請求而囑託原告幫忙,只是單
純更換馬桶、臉盆,工時不超過平日),皆在工程期間內,
而系爭合約承攬條款第⑵條載明「請款方式:乙方(指原告
)於該次施作完成,經工地主任驗收無誤後,於次月5號前
附帶發票請款,甲方(指金震豐公司)於次月( )號放款,
遇假日則順延」,原告既已請領本件工程款,原證3之派工
請款單所列點工工資費用應計入已請領之工程款中,而不得
重覆請領;又原告在請領工程款時並未保留點工之費用,且
原證3並非原告按實際點工情形連續記錄後加以統計而來,
無任何佐證資料,雖温富誠證稱:「我就依照原設計圖內容
判斷。如果缺臨時水、臨時電,其他工班沒辦法施作,會增
加成本,我會通知水電來處理」等語,然是否屬於系爭合約
外之點工,應依系爭合約判斷,而非依設計圖內容,又有關
臨時水、電之施作規定於系爭合約報價單項目18內,並無另
計點工費用之必要,至於其他工班無法施作等等,亦不致於
增加點工費用,且從原證3內容觀之,原告所謂「點工費用
」,除最後一項外皆屬執行系爭合約範圍內必要之人力,不
應額外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所列增加之點工費用,除最
後一項外,皆屬原告向金震豐公司之承攬期間,亦不應向被
告請求。
㈤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工地主任無權判斷及決定原告所施
作工程是否屬於業主與包商間之合約範圍。且依卷內資料,
僅附表編號1~9部分下方有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經
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後才施工。
㈥系爭合約承攬條款第⑼條載明「本工程經本公司最後檢驗之日
起,承攬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在保固期內,確因工程不幸
發生損壞時,應由承攬人修理,不另給價。」,本件原告自
113年10月底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後,對於已完成工程陸續
發生之瑕疵,皆未應被告之請求前往修補,被告只得另請水
電公司進行修補,至今已支出予富收公司97,582元、明嘉亮
工程行72,765元,上開費用合計170,347元,目前瑕疵仍陸
續發現增加中,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
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瑕疵修補款中互為抵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專業水電施工廠商,於110年2月4日與金震豐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承攬由被告交由金震豐公司承攬施作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嗣因金
震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按時付款,後續由被告承擔金震豐公
司就系爭合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自系爭合約所列(本
案卷一第49頁)付款期別第6次起,由被告直接分別開立各
期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項。
㈡金震豐公司於111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13年5
月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7040號函為廢止登記,
且已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5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
㈢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各次請款及被告付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原
告請款暨被告付款紀錄表所示(本案卷一第325頁)。
㈣依原證1浴室追加減統計表計算浴室間數之增減「合計:+13
間」,並不包含系爭新建工程編號A3、A5、A6、A7所減少之
浴室間數。又A3、A5、A6、A7原各有5間浴室,因A3、A5及A
6、A7分別合併為一戶,故A3、A5、A6、A7合計減少10間浴
室。
㈤原證1所載浴室追加減統計表配置之水電工程,及原證2如附
表所列工程項目均已於113年8月完工。
㈥原證4(本案一卷第77頁)所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均為真正,且為被告雇用之銷售經理王雅伶所用印。
㈦温富誠是由金震豐公司及被告派遣擔任系爭新建工程的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的監造、工地運作、工期安排、聯
絡協力廠商等事宜。
㈧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所示「A1旁配5".4"排水管施工
」項目8,000元部分願意給付。
㈨兩造合意就追加浴室之報酬以每間28,000元計、點工費用以
每工每日2,500元計。
四、兩造之爭點:
㈠溫富誠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浴室追加減統計表、原證2追加工
項請款單、原證3派工請款單上簽名與附註是否代表被告同
意此部份為追加工程及相關的工項?
㈡浴室水電工程追加之間數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浴
室水電工程款382,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證2如附表所載施工項目,是否為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448,875元,有無理由?
㈣原證3所載點工工數,是否屬系爭合約工程外追加之人力?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點工費用138,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三人,民法第169條、第300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已承擔金震豐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契約地位,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75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㈡温富誠是由金震豐公司及被告派遣擔任系爭新建工程的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的監造、工地運作、工期安排、聯
絡協力廠商等事宜,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王雅伶
到庭亦證述:本件整個工地的運作,工期安排、協力廠商的
聯絡,工地的問題都是請廠商跟温富誠聯絡,有新的廠商要
接公司的工作的話,我都是請他們跟温富誠聯絡,我們協力
廠商要請款,都要經過工地主任温富誠確認及簽核,因為內
部施作的內容主任最清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67至368頁)
,足見温富誠就系爭新建工程得代表被告而指示負責承攬廠
商進行追加工程之項目,並締結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惟關
於工程價格部分,證人温富誠到庭已證述:原證1部分關於
浴室追加的配管、配線等沒有講到金額,也沒有談到1間浴
室大概多少錢,請款應該會有協議;原證2上方的金額我沒
有辦法決定,這是水電提出的,我只能送給公司讓他們協議
,金額的議定並不是我負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4頁、第5
49頁、第552頁),則難認温富誠具有決定追加工程價格之
權限。
㈢關於原證1浴室追加減統計表之工程款部分:
原證1浴室追加減統計表為温富誠所統計書寫,供原告向被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使用,並經温富誠確認後,向被告公司提
出,已據證人王雅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一第372頁)
,而溫富誠於其上就編號A3、A5、A6、A7等原設計之房屋因
其中A3+A5、A6+A7各合併為1間,已特別記載「依全部大變
更不加減」,且依證人温富誠到庭證述:關於原證1部分,A
3+A5及A6+A7四戶是合併成兩戶,浴室間數與原設計有增加
,管線增加過多,不能以浴室間數計算,因與原設計差很多
;預售時內部的變動就太多,這四戶浴室就沒有以間數計價
;合併戶之後會有連通的問題,造成管路的複雜性增加,所
以實際的長度不會減少,(洗手台臉盆、馬桶、蓮蓬頭、澡
盆等不是也會減少?)只是施工會減少,材料是由公司供應
,由水電負責安裝,(原告除了負責施工安裝外,還有提供
什麼材料?)排水管、化糞管、電源線及一些相關電源的配
管,也就是線材跟PVC管,(按照證人所述,他的施工還是
會減少?)只是衛浴的安裝工資會減少,但是管線合併後比
較複雜,所以管線長度並沒有減少,這部分是因為水電即原
告主張變動太大,所以不做增減,我認為合理才會這樣寫,
( 依照全部大變更不加減,你認為合理的原因為何?)管
線複雜增加造成的工資及線材也會增加,我才認為合理,這
是表面上看不見的部分;一般房屋會有污水管、雨水管、家
庭用水管線及電源線、熱水管等,兩戶合併為一戶之後,牆
壁及樓地板所配置的線路會增加複雜性,不是一般浴室表面
上可見的數量減少而已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8頁、第286頁
、第544至545頁、第55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
陳清榮到庭證述:A3+A5、A6+A7等4戶合併後,浴室雖有減
少,但管路有大變更,買主有叫我們要改變管路,與原本設
計多了約3倍的管線,例如插座就沒有依照圖面施作,原先
設備沒有電梯,需要另配置管線,插座、燈飾等有增加,所
以現場溫富誠才會說此部分不加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
一第339頁)。依上所述,證人温富誠對於本件追加工程之
價額並無決定之權,然其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
工地現場之施工情形最為瞭解,此亦據證人王雅伶證述在卷
(見本案卷一第371頁),而證人温富誠認為上開編號A3+A5
、A6+A7等4戶合併結果,雖有減少浴室施作之間數,但因合
併戶有水電管線相互連通,較為複雜,造成原告之工資及線
材也會增加,認為原告主張不做浴室增減一情是合理的,才
會註記「依全部大變更不加減」等字,足見證人温富誠依其
專業判斷上開房屋合併之結果,並未減少原告負責施工之水
電數量及其工資,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屋合併結果確
有導致原告之水電施工數量較系爭合約工程有明顯減少之情
形,故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13間浴室之水電施
工數量工程款項,應為合理。再者,兩造同意就追加浴室之
報酬以每間28,000元計算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稅金額382,200元(計算式:13間×28,0
00元×1.05=382,200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原證2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工項目及其金額8,000元部分,被告已
表示願意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1~9所示工程項目及其價格,已經原告事先向被告
提出估價單報價,並經被告員工王雅伶於其上蓋用被告之公
司大小章確認,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7頁
之原證4),且經證人王雅伶到庭證述:這張是我口頭上跟
林董講了之後,才蓋章的,這個工程已經在交屋中,我也希
望趕快進行,想說趕快讓他們作業,在我收到估價單之前,
主任有跟我講,我根據主任跟我報告的,有跟林董報告這件
事,我才蓋了大小章之後交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案卷一第
369至370頁)。另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工程項目及其價格,
則為嗣後於原告請款時提出之估價單所增加,並經由溫富誠
確認後提出於被告公司,亦經證人王雅伶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案卷一第370至372頁)。上開附表編號1~9所示工程項目
及其價格倘為系爭合約原本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則原告只需
依約施工後再行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即可,何需事先向被
告提出此部分施工項目及價格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被告又
何需事先蓋章確認?是以附表編號1~9部分施工項目應非系
爭合約原本所包含之內容。
⒊證人温富誠到庭證述:原證2上面比較小的字所寫的這些項目
及金額,我有與設計圖核對過,是額外再增加的施工,但是
金額我並不清楚;我依照原設計圖施作,原設計圖上沒有的
部分,就列為追加項目;原證2這張最開頭,有寫外部公共
及車庫有增加部分(客變)是我寫的,意思是確認此為原本
契約所沒有的,是現場客變的內容;上面113年11月20日是
我審核內容是否有額外增加才簽的,這些工項都有做完,我
逐一都有檢查過;原證2內容應該全部都是客變增加的,底
下的是裡面沒有詳述的內容我再寫上去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276頁、第279頁、第282頁、第549頁),已證述如附表各項
編號之施工項目並非系爭合約原本施工設計圖上所有,為事
後客變新增之施工項目。至於證人温富誠雖另證述:附表編
號3、4、12部分應該是要含在系爭合約報價單項目7之範圍
、附表編號1、2部分應該是屬於系爭合約報價單項目12之範
圍,系爭合約的效力是從開工到完工都有效,幾乎每個工項
都是這樣云云(見本案卷一第552至553頁、第556頁),惟
系爭合約是於110年2月4日所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則是金震
豐公司先後於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金震豐公司負責承攬施工,此有系爭合約及工
程承攬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頁、第129至257
頁),是以系爭合約應係以系爭新建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施工
,而客變或第二次施工之工程部分,因變動太大且無法預估
,顯不可能為系爭合約所包含在內,故證人温富誠此部分證
述,核與常情不符亦非合理,實難認可採。
⒋依被告所提出附件2系爭新建工程竣工圖(附於本案卷一卷末
證物袋內)上之驗訖章,可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2年10月31
日即已竣工而報請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查驗通過,則依系爭新
建工程圖說規劃設計之系爭合約內容,理應於該時點亦已完
成,復參以證人王雅伶上開證述:如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
是在交屋期中所為之施工等語,而工程竣工後才可能會有交
屋期可言,足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工項目並非兩造原本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範圍,益徵證人温富誠所證述該等施工
是因客變新增之施工項目,應較為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1~9部分工程,已經原告事先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
蓋章確認,另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工程則係依温富誠之指示
而增加施工,溫富誠就系爭新建工程得代表被告而指示負責
承攬廠商進行追加工程之項目,已如上述,足見附表各編號
所示工程均係被告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就承攬
契約必要項目均已達成合意,如今原告已施作完成,亦據證
人温富誠證述如上,則被告自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稅計448,875元,亦
屬有據。
㈤關於原證3之點工費用部分:
⒈系爭合約報價單項目18固約定:「臨時水、電不包含材料費
,含工資」(見本案卷一第57頁),惟水電工程中的臨時水
電是指在建築物或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為了提供機具運作、
照明及人員生活所需,向電力及自來水公司特別申請的暫時
性水電供應系統而言,亦據證人温富誠證述:臨時水、電是
為了施工而臨時設置的水電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一第545頁
)。而原證3所列點工之施工內容為改管、增設衛浴、模板
造成水管電管要改、打S改管增設排水管、事務所拆除線路
、1F後浴廁配管、1F改管廁所配管、改馬桶管路、事務所裝
潢配線、泥作塞管通管、樓頂燈被壓破、馬達維護換壓力開
關、協興禮儀社原「吳董」灌漿阻塞化糞管之改污水管、配
線、浴室排水管及污水管、配管(廚房排水管)、配管拉線
(地板電源管線)、裝馬桶臉盆(鄰居)、F1F2配排水管等
合計65.5工,顯非上開所指之臨時水電範圍。故被告辯稱原
證3之點工費用屬系爭合約報價單項目18之範圍,應計入已
請領之工程款中,原告不得重覆請領云云,尚難認可採。
⒉系爭合約承攬條款第⑵條固約定:「請款方式:乙方(即原告
)於該次施作完成,經工地主任驗收無誤後,於次月5號前
附帶發票請款,甲方於次月( )號放款,遇假日則順延」(
見本案卷一第47頁)。惟依原證3所載之點工施工內容,大
多為系爭合約外所增加之事項,即非屬各期工程款之請領範
圍,應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就此部分點工工
資並未特別約定其請領之期限及逾期效果,縱使原告在請領
各期工程款時,未聲明保留點工費用,亦不因此即喪失其請
領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於本件一併提出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給付。
⒊證人温富誠已證述:原證3是臨時增加的工項,來不及報告,
我先註記內容,依原告所統計的65.5工,我扣除他們責任範
圍的10工,剩下55.5工,依照每工2,500元計算,核定追加1
38,750元;原本是應該要當天登記,這份是原告回去統計後
再拿給我,我印象就比較模糊,這張是總結我才簽名,不是
每項都有簽名;一般我都是每月回報給公司,但原證3部分
是原告後來才給我,我才回報給公司,公司有異議,所以要
兩造自己協調;(你方稱原證3是因為其他的工項也有追加
點工的原因,所以你才認為水電工程才有增加點工日數的必
要?)金額、還有施作內容與原設計圖不相同,施工項目太
多與原先責任範圍不相符,會以點工是不要讓他沒有代價施
工;(你方稱你並沒有元順水電工程行與金震豐營造有限公
司間的水電合約,如何判斷追加點工?)我就依照原設計圖
內容判斷;原證3的點工應該都是合約外;水電在工地施工
時,譬如保持水管的暢通是他的責任,但數量增加、位置改
變、格局改變就不是他的責任,還有本體建築外一些雜項工
程也不是他的責任;原證3這張是我審核過,不合理的部分
我把他刪除,其他都是按照設計圖判斷,應該不是屬於工程
範圍裡面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6頁、第285頁、第550至551
頁),則原證3之點工費用既經送被告之工地主任温富誠審
核後,認以扣除10工剩餘55.5工為合理,而兩造亦就點工之
費用同意以每工2,500元計算,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該
點工費用共138,750元(計算式:55.5工×2,500元=138,750
元),應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列增加之點工費用除最後一項外,皆
屬原告向金震豐公司承攬之期間一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上開點工之工作內容均與原契約工程之施作及完成有關,
而被告既已承擔金震豐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契約地位,則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點工費用,即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4年7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
經本院進行4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兩造聲請之證人温富誠、陳清榮及王雅伶後,被告始於115
年1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主張抵銷抗辯,因抵銷抗辯是在
審理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後,才會進一步審酌,且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確有關連,是被告本件抵銷抗辯之防禦方
法提出,尚難認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逕予駁回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⒊被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0月底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後,對於已
完成工程陸續發生之瑕疵,皆未應被告之請求前往修補,被
告只得另請水電公司進行修補,因此已支出費用共計170,34
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富收公司之請款單、明嘉亮工程行之
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客戶去電原告之紀錄、被告通知賴榮鵠
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通知需維修事項之截圖、被告通知賴
榮鵠關於99號住戶反應之瑕疵LINE截圖及瑕疵照片、被告通
知賴榮鵠關於56號住戶反應開關接觸不良之截圖、被告自行
找人收尾之頂樓排氣孔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403至421
頁、第499至535頁),並經證人賴榮鵠到庭證述:我從113
年6月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工地主任,本件工程都是跟陳建
璋接洽,元順水電工程行就是他們家的,我的認知他就是本
件工程的水電領班,本件工程在交屋後有一些水電修繕部分
如水管不通、頂樓有一些水管末端未完成、零星電線修繕部
分跟陳建璋有聯絡,他說因為這個案子有在訴訟中,所以不
方便過來處理這些修繕問題,我請示公司後,公司就派新的
水電承包商協助修繕的工作,我是用LINE或口頭告知的方式
通知陳建璋,被證10富收公司之請款單及被證11明嘉亮工程
行之統一發票都是系爭新建工程原告承攬水電範圍有關的修
繕支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至12頁、第21至22頁)。然訴
外人陳建璋雖為原告之弟弟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清榮之子,
並經原告派遣至系爭新建工程進行相關水電工程之施工,但
原告於113年10月底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後,系爭合約工程
應已完工並結束,而被告所提出關於水電瑕疵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案卷一第501頁、第505頁、第515頁、第523頁)則
是於114年3月以後,陳建璋既非原告之負責人,亦非經原告
授權有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後續瑕疵修補之人,且證人賴榮
鵠亦證稱:後半段陳建璋有表示說這個麻煩你跟我們公司自
己講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頁),足見陳建璋應無代原告受
領相關催告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告透過賴榮鵠向陳建璋催
告修補瑕疵,難認其催告為合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相關瑕疵之證明,則被告逕行尋找訴
外人富收公司或明嘉亮工程行修補相關瑕疵,並向原告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瑕疵修補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及點工
費用相互抵銷,亦難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費用合計969
,825元(計算式:382,200+448,875+138,750=969,825),
應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一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等承攬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82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原證2估價單(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未稅) 金額 (未稅) 備註 1 訂作白鐵開關箱 50×70×15×15 3組 6,800元 20,400元 已報價 2 訂作白鐵開關箱 40×60×15×15 2組 5,800元 11,600元 3 外部通信管2".1"配管材料 28戶 4,000元 112,000元 4 施工 1式 70,000元 5 (空白) 6 A1旁配5".4"排水管、施工 8,000元 7 F2配空地排水管90×2"另件施工 11,000元 8 D1、D2配空地排水管90×2"另件施工水溝板落水孔 13,500元 9 A2之2、3樓浴室外改開關位置配線施工 15,000元 10 以上未稅 261,500元+稅13,075元=274,575元 11 (空白) 12 總通信箱 100×1200×15×15 1組 12,500元 13 F1配空地排水排樓 配管配結 施工 18,500元 18,500元 14 F2配空地排水管、排樓配管、配線施工 25,000元 25,000元 15 C7增設分電錶一樓、二樓、三樓 35,000元 105,000元 16 C9排水管泥作塞通管路 2工 2,500元 5,000元 17 (空白) 166,000元+稅8,300元=174,300元 總額 448,875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