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2
案號: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00003
A000003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A10律師
A09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A05、關係人A01應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至○○○○○○○○○○○
(址設○○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僅「母系」血緣
關係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繳納。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遂訴請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大學○○醫院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A01到庭證稱:○○○於生育第一胎(
即原告之父○○○)後,即已切除子宮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為釐清被告與被繼承人○○
○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等,兩造間親緣關係之鑑定,即屬本
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接
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㈡依○○○○○○於114年11月24日以○○○字第11400509250號函復本院
略以:「被繼承人均已殁,建議可進行以下鑑定,以釐清血
緣關係:㈠被告與同父姊妹進行染色體XSTR比對鑑定,可釐
清是否為同父所生。㈡被告與同母系家屬(如兄弟姊妹、姨
、舅、外甥或外甥女等)進行粒腺體DNA比對鑑定,可釐清是
否為同母系血緣關係。㈢提供被繼承人之遺骸或醫療檢體(
組織蠟塊等),與被告進行一親等血緣關係鑑定」等語,是
以,為釐清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無親緣關係,被告自應
與關係人A01一同接受鑑定。
㈢此項證據調查與證明方法既係有利於原告,且屬原告應予舉
證之事項,相關之血緣鑑定檢驗費用,自應由原告預先逕行
墊付予前開之鑑定機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逾期仍
不為配合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形,逕認他造主張
之事實為真。末者,原告應促請關係人A01於115年9月30日
前至○○○○○○○○○○○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