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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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春沐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
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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