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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春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
正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
    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
    止執行之標的金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535萬3,12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再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
    其於聲請書狀內並未陳明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聲請停止執行
    之依據,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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