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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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春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
正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
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
止執行之標的金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535萬3,12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再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
其於聲請書狀內並未陳明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聲請停止執行
之依據,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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