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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
    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並查債務人名下存款及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02
    元,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辦理分配完結,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因身患痛風,無法每天工
    作,故僅能以務農打零工維生,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000
    元,無其他收入,此有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31至135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則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依債務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
    人之債務均於90年間即已存在,且債務發生之原因係擔任禾
    慶企業有限公司、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生(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25至153頁),亦與債
    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具狀所陳報之情形相符
    ,堪認為真(見該案卷第99頁);另本院經核對債務人名下
    存摺交易明細,並未發現有任何大筆金流往來或不合常規之
    交易紀錄,且債務人自110年起即未有任何交易(見該案卷
    第141頁),且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之資料或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查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
    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1、2、3、5
    、6、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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