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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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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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再於同年9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遂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
到庭、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同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
人到庭陳述及相對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外,均具狀或以書面)書狀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陳述:同意依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3元、生
活費用17,076元,可得處分餘額為6,667元計算免責與否。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出國是里幹事招待的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0,008元,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期
間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裁定不免責
;倘法院查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本件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鈞院查
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出國旅遊等資料,以判斷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未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請法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情事,依權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㈨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各債權人受償未達債權額20%以上,聲請人符合不免責規定
,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准駁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雖無可
供分配予相對人之財產,惟自准予清算裁定可知,聲請人清
算前二年每月可支用所得為6,667元,故認聲清算人不應予
以免責等語。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免責有
損相對人之債權,請法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當庭表示同意以每月所得23,743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可得處分餘額為6,667元計算
免責與否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附卷
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67元(計算
式:23,743元-17,076元=6,6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60,008元(計算式:6,667元12個月
2年=160,008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
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
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之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有出境至中國大陸
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
聲請人稱係里幹事招待等語,然未據提出證明,尚難逕信,
惟聲請人本件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上開出境前即早
已轉列呆帳或為債權轉讓,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出境之花費與本件聲
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無涉,縱認聲請人上開出
境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0,0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示),亦
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
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160,008元 ×公告債權比例) (C)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65,640 2.55% 4,080 53,12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397,081 13.43% 21,489 279,416 3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387,313 3.72% 5,952 77,463 4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12,607 5.89% 9,424 122,521 5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34,814 9.94% 15,905 206,963 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03,132 5.80% 9,280 120,626 7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123,942 20.41% 32,658 424,788 8 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324,023 12.72% 20,353 264,805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05,982 1.98% 3,168 41,196 10 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 876,830 8.43% 13,489 175,366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88,020 1.81% 2,897 37,60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386,917 13.32% 21,313 277,383 合計 10,406,301 100.00% 160,008 2,081,260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4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至167、187頁)。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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