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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再於同年9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遂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
    到庭、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同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
    人到庭陳述及相對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外,均具狀或以書面)書狀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陳述:同意依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3元、生
    活費用17,076元,可得處分餘額為6,667元計算免責與否。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出國是里幹事招待的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0,008元,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期
    間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裁定不免責
    ;倘法院查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本件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鈞院查
    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出國旅遊等資料,以判斷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未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請法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情事,依權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㈨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各債權人受償未達債權額20%以上,聲請人符合不免責規定
    ,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准駁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雖無可
    供分配予相對人之財產,惟自准予清算裁定可知,聲請人清
    算前二年每月可支用所得為6,667元,故認聲清算人不應予
    以免責等語。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免責有
    損相對人之債權,請法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當庭表示同意以每月所得23,743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可得處分餘額為6,667元計算
    免責與否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附卷
    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67元(計算
    式:23,743元-17,076元=6,6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60,008元(計算式:6,667元12個月
    2年=160,008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
    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
    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之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有出境至中國大陸
    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
    聲請人稱係里幹事招待等語,然未據提出證明,尚難逕信,
    惟聲請人本件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上開出境前即早
    已轉列呆帳或為債權轉讓,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出境之花費與本件聲
    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無涉,縱認聲請人上開出
    境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0,0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示),亦
    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
    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160,008元  ×公告債權比例) (C)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65,640 2.55% 4,080 53,12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397,081 13.43% 21,489 279,416 3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387,313 3.72% 5,952 77,463 4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12,607 5.89% 9,424 122,521 5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34,814 9.94% 15,905 206,963 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03,132 5.80% 9,280 120,626 7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123,942 20.41% 32,658 424,788 8 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324,023 12.72% 20,353 264,805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05,982 1.98% 3,168 41,196 10 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 876,830 8.43% 13,489 175,366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88,020 1.81% 2,897 37,60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386,917 13.32% 21,313 277,383   合計 10,406,301 100.00% 160,008 2,081,260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4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至167、187頁)。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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