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文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後,
    於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及保險
    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46,396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
    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恣意過
    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且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債權額
    20%以上,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具還款
    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或所得情形,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裁定免責,債權人無意見。
 ⒍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收入加補助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用,仍入不敷出,債務人已將名下有價值之保單全數
    解約,分配予債權人,為此,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目前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
    約27,5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
    於雲林縣西螺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7,076元,另債務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債務人之父親王順
    治、配偶阮氏○○、未成年子女王○○、王○○,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660,000元(計算
    式:27,500元×12×2=66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12×2=409,824元),
    再扣除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80,000元(計算式:2
    0,000元×12×2=480,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