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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華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51,190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
    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未投保證明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37頁、第155頁),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4
    年8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7號卷宗審閱無訛,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48、49歲時因椎間盤突出病情嚴重而無法工作
    ,因適逢聲請人女兒生產,故開始全職照顧小孩,而無繼續
    工作至今。而聲請人僅有領取每月國保老年津貼4,556元、
    每年縣政府及公所重陽禮金1,500元之收入,有聲請人名下
    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5頁
    至193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4,681元(計算式:4,556元+1,500元÷12月=4,
    6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68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4年度為18,618元),是聲請
    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則分
    別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元、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元、臺
    灣銀行斗六分行0元、莿桐鄉農會0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368元、斗六市農會369元、斗六西平路郵局712元,合計1
    ,449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280,2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聲
    請人之財產總計為281,672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
    計1,846,935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5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569號債權憑
    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額有39,000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
    現金卡無擔保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
    492,818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及訴訟費用明細表、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0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
    109頁)。
 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
    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529,720元
    ,並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
    現金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合計312,611元,並提出陳報
    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易貸
    金無擔保借款債權1,046,938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339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
 ⒎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現金卡無擔保借款
    債權1,252,405元,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陳報債權,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
    卡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217,443元,並提出陳報
    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⒐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
    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
    銀行,債權額1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
    卡債權本金、利息合計453,382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⒒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
    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161,366元,並提
    出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1號
    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信用卡、現金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
    費用合計745,630元,並提出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582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債權額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7,2
    24,24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
    ,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
    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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