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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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莉芬
○0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5,992,61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
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與債務
人之代理律師聯繫,表示債務收入僅約1.5萬,銀行加外
債400餘萬,故無法單就銀行端進行協商,需申請更生一
併處理,本案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
等語。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9-40頁、第43-44頁、第199-200
頁、第203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投保於
雲林縣立崇德國民中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8月6日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
別為5,545,915元、1,172,882元、636,996元、3,035,952
元、2,785,411元、102,325元、1,179,613元、973,807元
、262,339元、1,043,144元,合計16,738,384元。已據聲
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9-38頁、第275-276頁、第279-284頁、第293-298頁
),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1
-192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17元【即①臺中公園路郵局
登錄至114年8月9日止之存款餘額38元(見本案卷第21
3-235頁)、②合作金庫虎尾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0日
止之存款餘額179元(見本案卷第237-239頁)】;汽車
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CHRYSLER廠牌、1995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車輛出廠已近30年,現已報廢(114
年8月28日報廢),繳回號牌及行照,並提出114年8月
28日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近日聲請人有查到一筆中古
車買賣訊息,該車價為58,000元,聲請人願以此為據
,提出同樣車價作為清償的計算依據】;有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然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公園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輛
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二手
中古車資訊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1頁、第213-23
9頁、第243-269頁、第285-288頁、第299頁、第303
頁)。
⑵另聲請人目前任職「雲林縣立00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僱
工」,有雲林縣立00國民中學114年8月27日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05頁)。聲請人1
12年度之收入為179,872元、113年度之收入為193,79
7元、114年1月起至7月止之收入為116,850元等情,
有雲林縣立00國民中學112、113、114年「個人扣繳
明細」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07-211頁)。則本院以
聲請人114年1月起至7月止之收入基礎,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6,692元【計算式:116,850
元÷7月=16,69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聲請人
自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有
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臺中公園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案卷第241-26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
以19,892元【即工作收入16,692元+租金補貼3,200元
=19,89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19,892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6,618元後,尚餘約1,27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738,384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餘額217元、已報廢車輛價值58,000元後,
仍有16,680,167元【計算式:16,738,384元-217元-58,
000元=16,680,167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274元
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9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6,680,167元1,274元÷12月≒1,091年,小數點以下捨棄
】,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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