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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劉杉進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杉進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在職證明等附卷
    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13,461元(詳如附表所
    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雇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現因職災在家休養無收入,經本院
    核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33,628元及260,266
    元,按聲請人提出職災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
    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次
    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9月後雇主即無
    再向聲請人給付薪資,堪認聲請人留職停薪之事實係始於11
    3年9月,是以上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約為29,695元【計算式:(3
    33,628元+260,266元)÷20月(112年1月至113年8月)=29,6
    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並與其存摺內頁之存入紀
    錄大致相符。又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計算之聲請人收入即每月29
    ,69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雖未提出相
    關證明,惟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
    76元列計。
 ㈤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15元、49元,共164
    元【計算式:115元+49元=164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再聲
    請人所有之機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為107年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上開機車已無殘值,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單雲字第11432291
    49號函檢附之車籍查詢單附卷可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6
    9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尚有12,6
    1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9,695元-17,076元=12,61
    9元】,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4,9
    13,461元,扣除上開存款金額後為4,913,297元【計算式:4,
    913,461元-164元=4,913,297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12,619元計,縱不計息,須389年餘始可清償完
    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
    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95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6,121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6,977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4,848  5 創鉅有限合夥 84,120  合計 4,913,461  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與聲請人無債務關係存在,故聲請人陳報該部分債務數額不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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