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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2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蔡佾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婉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佾倉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3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盛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6,3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除上開
    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6,300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
    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公告現值共計458,39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3,96
    0,000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又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2,623,903元尚未清償,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函覆在卷可稽,
    是系爭房地殘值有限,扣除該抵押權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聲請人之其餘無擔保債權。又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07元、25元、583元、2元
    ,共817元【計算式:207元+25元+583元+2元=817元】;另其
    有擔任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622元,有帳戶存摺暨內頁、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
    所得為36,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剩17,682
    元(計算式:36,300元-18,618元=17,682元)可供償還債務
    。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132,50
    1元(詳如附表),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即存款817元、保
    單價值準備金4,622元後,仍高達2,127,062元【計算式:2,
    132,501元-817元-4,622元=2,127,062】,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7,682元計,縱不計息,須10年餘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
    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74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496元   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83元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1,733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8,353元  其中382,492元債務雖有擔保品,然擔保品為已逾折舊年限之機車,故認定為無擔保債權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795元  合計2,132,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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