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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文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泰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4,75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75萬4,75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
    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
    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
    聲請人固陳報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2,800元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理時自陳其母親曾月領有老人補助,
    且有兩位哥哥給母親生活費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已陷入經
    濟窘迫之際,而聲請人之母名下尚有財產,每月領有補助及
    生活費,復未據聲請人舉證曾月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基此,本件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
    ,618元,剩餘1萬3,382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8,618
    元=1萬3,38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3,382元清償債
    務,需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4,750元÷1萬3,
    382元÷12月≒11年)。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31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4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
    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
    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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