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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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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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他人從
事美髮業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51頁),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
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104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為渣打銀行,協商總額435,117元,每月月付金5,7
79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11號卷審閱無訛,聲請人104年1月開始履約,繳納2年後
於106年7月毀諾,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35頁),聲請人於106年7月毀諾,其雖陳稱因迫於經濟
壓力無力負擔等語,然而,聲請人於104年協商時,除車貸
及參與協商之2間銀行外,並未積欠其他債務(此由債權人
以下陳報情形可知),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其收入有何變化之
情事,其陳稱無法繳納每月5,779元,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等語,難以信實。
五、再者,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收入29,000元、領有托育補助15
,000元,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
及扶養三名女兒(每月22,000元)及父母生活費(每月6,00
0元)後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253頁、第25月),然
而,聲請人所生三名子女分別為105年次、106年次、113年
次,依序為9歲、8歲、1歲,因聲請人並非唯一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6,000元、10,000元
,已屬過高,況且,聲請人父親113年度財產有1,300多萬元
,另有儲蓄利息、投資、租金所得,聲請人之母親113年度
財產有300多萬元,另有儲蓄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6、151、154至155頁),其等財力優渥,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陳稱其需要支出上開人等之扶養費,
理應提出上開人等之財產查詢資料、存摺等供本院審查,此
已記載於補正裁定明確,但聲請人卻隱匿其父母部分而不為
,僅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條件,難認有更
生之誠意。
六、又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觀之:
㈠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18日尚欠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426,51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18日尚欠信用
卡債務本金19,209元、利息22,629元、違約金900元、訴訟
費用500元,合計43,238元,有陳報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52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19至233頁)。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至114年4月23日止,尚有未繳納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含利息28,451元(計算期間;109年8月至112年1
2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尚欠健保費(含利
息)48,322元、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餘額147,148元
(111年4月25日所借),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申報總表、債
權申報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2
頁)。
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9年12月以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萬元,約定48期,每
月還款12,138元,與楊嘉浤為連帶債務人,聲請執行金額為
117,506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09計算之利息,有呈報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4079號、分期申請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5至51頁)。
⒍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107
年),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3,611元,有
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⒎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105年)
,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13,357元,有陳報
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3至247頁)。
⒏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亞太電信(111年)
,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3,471元、利息1,690元,合
計共15,161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㈡綜上,聲請人所欠無擔保債務金額應為725,798元(計算式:
426,510元+43,238元+28,451元+48,322元+147,148元+3,611
元+13,357元+15,161元=725,798元),另外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且與他人連帶之債務,而聲請人之保單
解約金有1,498元、886元、921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保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聲
請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陳報其收入5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對照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僅29,000元,
聲請人應係以不實之收入取得借款再希冀以更生程序解免債
務,難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且聲請人對受扶養人之
財務狀況有隱匿不實之情形,故其聲請更生難以准許。
七、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
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以及於本院詢問時,顯有不實記載及陳述之情形,未能配
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
濟狀況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
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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