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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江梅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梅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中華民國(下同)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2月
    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8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虎尾鎮衛生所,職位為約聘關懷員,
    依其提出之台灣銀行薪轉帳戶明細,其每月薪資約為25,809
    元,惟依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聲請人111年、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31,627元
    、596,042元,每月平均約為42,820元【計算式:431,627元
    +596,042元24個月≒42,8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存摺內頁影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是仍應以42,8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42,8
    20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江石昌及公公吳吉和,每月支出扶
    養費分別為27,000元及6,000元。查: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江石昌已87歲(00年0月生),現有聲請人與其他4
      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江石昌於
      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
      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江石昌之看
      護費用24,000元及醫療開銷3,000元。看護費之部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每
      月發薪明細在卷可稽,固非無據;醫療開銷之部分,經本
      院核算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每月平均應為786
      元【計算式:〈520元(110年8月25日)+520元(111年5月4
      日)+520元(111年7月27日)+520元(111年7月27日)+5
      20元(111年10月19日)+520元(112年1月11日)+520元
      (112年3月29日)+820元(112年9月13日)+820元(112
      年12月6日)+3,036元(113年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19
      0元(113年2月15日)+650元(113年2月21日)+615元(1
      13年3月22日)+615元(113年4月19日)+615元(113年5
      月17日)+470元(113年9月16日)+300元(113年9月30日
      )+100元(113年11月13日)+650元(114年3月12日)+24
      17元(11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5(月份)≒96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江石昌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又上開江石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開銷仍應由聲請人與其
      他子女4人共同分擔,非由聲請人承擔所有費用,全部認
      列為其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應負擔江石昌之扶養費用為4,
      992元【計算式:(24,000元+961元)5人≒4,9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故以4,992元認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以剔除。
  ⒉又聲請人之公公吳吉和尚有子女4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吳吉和
      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將吳吉和之扶養費核列每月必要支出,將扶養費轉嫁
      由全體債權人共同負擔,是有不公,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需支出公公之扶養費6,000元應予以剔除。
 ㈥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3
    元、176元、11元、166元、188元,共634元,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
    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42,82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
    ,610元後【計算式:18,618元+4,992元=23,510元】,僅剩19
    ,210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金額高達2,708,056元(詳如附表),扣除上開聲請人之
    存款634元後,仍高達2,707,42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19,210元計,縱不計息,須1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707,422元19,210元≒11.7年】,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238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231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9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954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8,008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皆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5,308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皆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9,441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列計。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7,186  合計  2,70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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