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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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姵姍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
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
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58,25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嗣因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4月在○○醫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28,590元;113年5月至同年
10月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31,800元;11
3年11月至114年5月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為22,000元;114年
6月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28,590元;114
年7月至同年11月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為22,000元;114年12
月起至115年1月在○○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為28,590元,之後即改做外送,每月收入約28,803元,並自
113年1月起至今每月分別受領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
,48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彰化
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查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
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114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於114年5月13日成立債務協商,總金額701,773元,
每期繳納5,19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6期
,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
人自陳其於114年5月13日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後,本依約
按時還款,但因其尚積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需共
計還款20,029元,加計上開協商金額5,191元,總計每月需
清償25,220元,惟為了能履行協商清償款項,只好向家人請
求資助,或向其他可以借貸地方借貸,繳納數個月後因再已
無法履行協議僅能毀諾,有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資產管理公司繳款明細、簡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佐,且
聲請人亦遭銀行於115年1月12日通報毀諾,堪認聲請人上開
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因聲請人另需向他家資產管理
公司還款20,029元,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已如上
述,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
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在○○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為28,590元;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31,800元;113年11月至1
14年5月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為22,000元;114年6月在○○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28,590元;114年7月至同
年11月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為22,000元;114年12月起在○○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115年1月,每月收入為28,590
元,之後即改做外送,每月收入約28,803元,並自113年1月
起至今每月分別受領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80元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彰化銀行斗六分
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查詢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
38,72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4,983元(本院卷第185-200頁),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共計53,80
0元(設定動產擔保予創鉅有限合夥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185-200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行車執照、中古
車價查詢資料等,及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房租已包含在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項目內,是聲請人受領租屋補助4,
480元應列入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基準之一,日後如未
受領租屋補助時,則應扣除此一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O蔩之扶養費8,000元
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蔩為000年00月生,名
下僅有存款餘額502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且112至113年
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卷201-203頁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顯見陳O蔩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其父A01扶
養之必要。惟衡以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
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等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
人為低,應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蔩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以14,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父A01共同負擔,是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不予
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為25,618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8,72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25,618元後,尚餘13,10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58,255元,依聲
請人每月13,10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91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558,255元÷13,102元÷12月≒9.91年,小數點二
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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