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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愷岭即高麗秋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愷岭即高麗秋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1,461,293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短期補
    習班,從事教師工作,薪資28,590元,業據其在職證明書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
    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
    (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4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28,590元,並領取每月7,000元育兒津
    貼(見本院卷第62頁),故爰以35,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依聲請人古坑郵局、兆豐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古坑農會之存摺內頁,其存款甚微(見本院卷第
    105至126頁),而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估
    值32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估值47,00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7至159頁),而以聲請人並未陳報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
    該保單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契約生效日為96年,故以45萬
    元作為聲請人全部財產之預估。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因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06、110、114年次
    ,與聲請人同住,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34,000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3,156
    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
    32,211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46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
    ,63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
    5,436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679,438元(見調解卷第87頁),以上合計2,145,871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45萬元,仍尚有1,695,871元,依聲請
    人每月約1,6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0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
    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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