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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日彝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日彝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02,539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8
    月19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95年
    9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0期,利息0%,每月清償17,0
    23元,然聲請人當時因腰痛無法工作,因而毀諾,嗣後聲請
    人於96年間因腰痛無法忍受,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椎間盤
    切除手術,術後仍無法拿取重物,致未能工作,因此無法依
    協議還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企業行,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
    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8月19日協商成立,自95年9
    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17,023元之清償方
    案,聲請人並未繳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0月間宣告毀
    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與國泰
    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後,並未繳款即毀諾,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1,602,539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9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
    月繳納17,02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腰痛無法工作,因
    而毀諾。查聲請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
    經痛,陸續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仍
    無法拿取重物,致未能工作,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
    每月還款金額17,023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新宸企業行,每月薪資約28,000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上開收入28,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元,有聲請人所提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紙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1,183元、84,03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李○○,每月負擔扶養費3,383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李○○(00年0月生),現年88歲,名
    下有價值約50餘萬元之3筆不動產,112年度及113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是以李○○之財產、收入狀況,顯然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計算,為18,618元,扣除
    李○○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後,再除以扶養人數5人,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以2,102元為適當。
 ㈤綜上,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83元、84,032元,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602,539元,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
    元及扶養費用2,102元後,縱不計息,以聲請人可負擔還款
    金額7,280元計,尚須1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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