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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奕均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Robert A. Parker, Jr.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92,45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1,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人事通
    知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至126
    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
    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
    02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自113年1月10日起,分72
    期,每月還款7,000元,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懷孕生產後,因需照顧年
    幼子女,遲至113年幼女開始就讀幼稚園方能工作,故於113
    年10月與債權人達成協商,然其後聲請人前配偶因無法繼續
    駕駛職業大貨車,導致收入銳減,無法協助聲請人繳納,加
    以夫家又以聲請人須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聲請
    人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
    故而毀諾而與配偶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其戶
    籍謄本記載事項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53至54頁),應
    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與
    其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並有在職薪資
    證明在卷可憑,爰以31,8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
    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000-0000號機車(2019年出廠),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估值。而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餘額48元,有存摺內頁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名下有共有土地三
    筆,公告現值為286,356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至156
    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僅30萬元
    左右。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2名,有協議撫養費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以28,618元為可採。
 ㈢依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為919,32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各債
    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債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43,331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創鉅有限合夥48,2
    95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00,126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198,435元(
    見調解卷第83頁),故聲請人債務為790,187元,則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
    力31,8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3,000元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90,187元,扣除聲
    請人財產30萬元,仍尚有49萬元。依聲請人每月約3,000元
    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年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
    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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