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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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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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秋霖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秋霖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665,22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等語,
業據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證明書、112年
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為真,此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
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打零工,每月收入12,000元,母親
每月給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證明書為憑,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
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名下高雄府北郵局存摺餘額2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3,126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
有3,128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3日尚欠2,
435,36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0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
2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3日尚欠2,
066,81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大眾銀行信用卡債權,計
算至114年10月20日止尚欠910,21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836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3日,尚欠375,954
元,有陳報狀、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至10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3日債權合計1,081,
477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
6頁)。
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
至114年7月3日止,聲請人尚欠1,107,497元,有陳報狀、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0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5至113頁)。
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至114年9月3日尚欠185,561元,有陳報狀、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102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
尚餘約1,4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8,162,87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128元,仍尚有8,159,74
6元,依聲請人每月1,4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85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8,159,746元÷1,400元÷12月≒485.69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6年次,已逾58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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