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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若溱即呂彥葶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86,04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宏田農
    產行,月薪約28,5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91至93頁),另有傳銷收入,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調解卷第43至4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憑(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任職於00農產行,月薪28,590元等語,有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00農產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
    ,此外,聲請人亦有從事傳銷工作,2年收入約26,334元(
    見112、113年所得資料),平均月收1,097元,此外,聲請
    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育兒補助(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
    )、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故爰以35,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之000-7100號汽車(1598CC)一輛、2011年出廠之3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行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聲請人陳報汽車殘值12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陳報普通重型機車殘值3,000元,有鑑價師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07至533頁),故合計123,000元。另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餘額0元、合作金庫存摺餘額7元,中國信託存摺餘額0元、郵局存摺餘額1,159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第231至258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中全球人壽已停效或終止(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台灣人壽已停效(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南山人壽已解約失效(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宏泰人壽已停效(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合作金庫人壽已無有效保單(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24,166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
    次、108年次、111年次,聲請人陳報扶養費合計16,000元,
    尚未逾必要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以34,000元計算。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000-71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目前尚欠254,727元,
    有陳報狀、債務代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407至414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2,236元,有陳報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3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10月3日
    止,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4,16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9,244元,有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⒌聲請人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清償完畢,有清償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⒍至於勞保局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勞工紓
    困貸款乃不參與更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5頁)。
 ⒎聲請人雖陳報其積欠父母各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父母經本院函詢,亦未陳報債權,此部
    分不列計為更生債權。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4,000元後,
    尚餘約1,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440,368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24,166元,仍尚有316,202
    元。依聲請人每月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6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16,202元÷1,000元÷12月≒26.35年,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8歲,尚
    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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