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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棚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棚洲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77,192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威騰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
    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
    資料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7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任職於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至114年9
    月,平均薪資約47,503元(未強制扣薪前),有威騰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
    10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爰以4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市值大約3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聲請人郵局存摺餘額641元
    ,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201至205頁),堪認
    聲請人財產約有30,64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
    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
    採認。另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05年次、109年次,與聲請人及
    其配偶同住,且聲請人配偶有正當工作,故聲請人子女之扶
    養費用應以每月12,000元為可採,即聲請人負擔6,000元,
    至於聲請人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老年補助約4,000元、國民
    年金等約2,000元,且扶養義務人應有3人,故聲請人支出此
    部分之扶養費應以3,0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7,618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7月27日尚欠
    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
    391,49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4102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175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28日尚欠
    現金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221,989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
    8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7月27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法務費等,合計200,692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⒋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取得中華商銀
    對聲請人之債權,計算至114年7月27日現金卡債務本金、利
    息、費用,合計227,945元,有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41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
    。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取得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14
    年7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合計873,639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
    度促字第11682號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
 ⒍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至114年7月27日止,聲
    請人尚欠31,18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本院執行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41634號債權憑證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21頁)。
 ㈣聲請人所欠債務大約在91至95年間,且本金各僅約4萬元(國
    泰世華銀行本金4萬元、元大銀行本金41,890元、中華商銀
    本金47,407元、中國信託信用卡本金51,426元、現金卡25,3
    68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約20餘萬元,核與
    聲請人陳稱因退伍後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之情形大致相符
    ,但因高額利息累積,導致聲請人縱使遭強制執行扣薪還款
    ,迄今仍積欠債務達百萬餘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27,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47,000元,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27,618元後,尚餘約19,000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946,943元(計算式:391,4
    98元+221,989元+200,692元+227,945元+873,639元+31,180
    元=1,946,943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0,641元,仍尚有1,91
    6,302元。依聲請人每月19,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16,302元÷19,000元÷12月≒9年,
    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7年次,已將近50歲,
    如不許其更生,則可預見聲請人因早年所欠僅約40萬元本金
    之債務,迄今因利息累積已達約200萬元,而因所受強制執
    行之薪資金額均先優先清償利息,本金仍然存在,並繼續累
    積利息債務,循環往復,清償完畢之日遙遙無期,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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