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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顏苡真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7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6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尚鴻檳榔,每月薪資為28,590元,
    有工作證明書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
    每月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郭子霆,其個
    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郭
    子霆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僅有於中華郵政之存款2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3,078,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文件在
    卷可稽,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為
    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符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
    【計算式:18,618元2(扶養義務人人數)=9,309元】,是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309元應予照列。
 ㈥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07元、9元,共316元【計算式:30
    7+9=316】,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0,412、89,038元,共計99,450元,有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
    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扶養費用9,30
    9元後,僅尚有663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8,590-18
    ,618-9,309=663】,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高達1,245,753元元(詳如附表),扣除上開存款金額3
    16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9,450元後仍餘1,145,987元【計算
    式:1,245,753元-316元-99,450元=1,145,987元】,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63元計,縱不計息,須144年餘
    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
    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
    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額 (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392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79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562 合計  1,245,753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