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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潓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有「
      ⒈創傷性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及左顳葉蛛網膜下腔出
      血。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⒊右鎖骨骨折。⒋
      右肩胛骨骨折。⒌左髂骨骨折。⒍左薦骨翼骨折。」等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直至114年9月12日仍於加護病
      房觀察治療中。抗告人任職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已申請留職停薪中。因此,依據抗告人目前身體狀
      況,將來尚須就醫、復原階段,短期間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示「不能
      清償」之要件。
  ㈡抗告人原來與銀行協商方案為清償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8,776元,然而,此項協商內容未包含抗告人對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前老闆「徐士豐」之負債,倘若
      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對銀行8,776元,以及對上開公司及徐
      士豐之負債,抗告人實在無法全部按時清償,而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
    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末按,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
    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
    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
    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
    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5號意見】。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221萬0,24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
    證。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6月間與
    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期還款8,776元,共1
    80期,利率5%,目前因抗告人於原審罹患重大傷病而聲請延
    緩繳款迄今,尚未毀諾等情,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第175頁),
    佐以抗告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沒有延
    繳,就是變成毀諾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四、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加上兼職
    保險業務員,預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而除上開抗告人所
    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抗告
    人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另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
    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
    算。基此,本件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剩餘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1
    8,618元=16,382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6,382元清償債
    務,需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10,248元÷16,382
    元÷12月≒11年)。抗告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
    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抗告人現年約28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7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
    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
    114年11月20日函請抗告人提出其因病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
    期間為多久之診斷證明書、已申請留職停薪及獲核准之證明
    書(需註明留職停薪期間為多久)等文件,抗告人並於114
    年12月2日以書狀陳報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然由該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於114年10月1
    3日出院,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則抗告人於115年1月14
    日起即可返回其任職之公司繼續工作,則本件於客觀上難認
    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原來
    與銀行協商方案為清償180期,每期清償8,776元,然而,此
    項協商內容未包含抗告人對「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前老闆
    「徐士豐」之負債,倘若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對銀行8,776元
    ,以及對上開公司及徐士豐之負債,抗告人實在無法全部按
    時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云云。然本件原審已
    將抗告人積欠「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徐士豐」之債務一
    併計算抗告人之負債,用以衡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之虞,
    所得結論亦無不合,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存在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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