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與相對人兩
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
利義務,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
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兩造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相對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惟相對
人之父A01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沒有跟我同住,我不知道
相對人目前實際住所,相對人都沒有跟家裡聯絡,未成年子
女二人目前實際照顧者是我跟我太太,從他們出生至今都是
我們在照顧,聲請人會買奶粉或補貼給我們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費用,聲請人每個月都有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也
會常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跟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視訊,我同
意未成年子女二人的親權均改由聲請人行使,因為未成年子
女二人在法律上有些文件需要相對人簽名,但我們都找不到
相對人,反而聲請人可以協助簽名處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方面進
行訪視,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陳述兩造
離婚時,聲請人被相對人逼迫簽字同意未成年子女二人由相
對人行使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和出言不利
未成年子女安全,又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和經濟能力,雖離婚
後仍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故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相對人之母表示未成年子女二人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迄今,聲請人雖已與相對人離婚,但其仍像女
兒般對待聲請人,聲請人至今仍稱她為媽媽,若聲請人從臺
中搭高鐵要來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父母皆會帶未成年子
女前去接她,聲請人若回去臺中,也會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已到達,未成年子女A03就讀之幼兒園辦理慶祝母親節活
動,聲請人也會專程回來參加,聲請人目前在臺中工作,每
週會回雲林1-2次探視未成年子女,會出扶養費和購買未成
年子女的衣服等,未成年子女之尿布、奶粉等也都由其處理
。114年初以來,相對人皆未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的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扶養義務責任,而從相對人之母陳
述聲請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狀態、聲請人扶養照
顧未成年子女現況,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自述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
,自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訪視觀察聲請人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聲請人稱其會購買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用品過去給相對人父母,其與相對人之父
母並無交惡,相對人之父母未來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因此聲請人仍會讓相對人父母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
聲請人目前身心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亦應具可用性。
聲請人稱其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會定期關心未成年子
女及與其等會面,因此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健康及作息
等狀況,評估聲請人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
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聲請人以相對人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多件前科紀錄,加上相對人未盡
到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稱其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
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上無不妥之處。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
狀況皆屬穩定,又聲請人支持系統應具可用性,聲請人雖無
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照顧之規劃,然從聲請人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生活近況掌握度,及會面聯繫積極程度,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具一定程度之關心及了解,聲請人亦
有相關照顧、教育及會面等規劃,聲請人尚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龍眼林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
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徐月蘭基金會)對相對
人方面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未有特殊身
心疾病,身心狀況健康,雖收入尚屬穩定,但工作性質特殊
,較不穩定,具有一定危險性,雖親屬支持系統良好,但與
親屬關係稱有衝突、矛盾,評估整體親職能力稍有不足。相
對人雖空閒時間彈性,但鮮少主動返家,主要由未成年子女
之祖母及聲請人協助進行會面,評估其整體親子互動較為被
動。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親屬同住,未來並未有遷移住所
之計畫。相對人表示其同意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予聲
請人,並表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親屬撫養、照顧,若有相
關問題,聲請人亦能提供協助,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徐月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之父所述情形及上開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相對人目前雖為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行使之人,
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二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上
開訪視報告認定聲請人之各項條件均適任未成年子女二人親
權行使之人,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認確有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尚年幼,未有完整陳述能力,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
使未成年子女二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