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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4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A5    
關  係  人  A01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對聲請人A04(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4現為11歲之未成年人,而本
    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係屬有關其身分之事件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具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僅聲請選定關係人A01為其監護人,嗣於
    本件程序中,當庭追加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5對其親權,核
    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聲請均繫於聲請人之親權或監護權歸屬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追加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之父詹皓凱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死亡,因相對人自10
    3年12月16日出境後未曾入境,依法即由與聲請人同居之祖
    母B01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之祖母B01嗣於114年4
    月24日死亡,聲請人在臺灣僅剩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姑姑A01
    此一親人,聲請人現與關係人A01同住,爰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親權,並選定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聲請人之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聲請人
    之祖母B01、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祖母B0
    1前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附卷為參,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3年12
    月16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到庭陳稱:我現在跟關係
    人A01同住,關係人A01對我很好,我想要關係人A01擔任我
    的監護人等語,關係人A01亦到庭陳稱:我是聲請人的姑姑
    ,我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各順序法定監護人,我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
    及關係人A01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係人A
    01健康狀況正常,與丈夫共同經營花店多年,經濟能力穩定
    ,可供應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A01與家人同住,關
    係人A01丈夫願意協助照顧聲請人,可提供穩定之家庭支持
    資源,過往聲請人由其祖母照顧期間,關係人A01即經常與
    聲請人互動,聲請人之祖母無法照顧聲請人後,關係人A01
    不捨聲請人失去親人陪伴,主動接手照顧聲請人,維持聲請
    人穩定生活及就學,訪視觀察聲請人與關係人A01互動親近
    ,生活起居受到妥善之照顧,聲請人亦陳述喜歡與關係人A0
    1共同生活,評估關係人A01具備監護聲請人能力;關係人A0
    1經營花店,工作時間長,惟尚可接送聲請人上學,聲請人
    放學後亦可至花店由關係人A01陪伴,評估關係人A01尚有適
    當之時間照顧及陪伴聲請人;關係人A01住所社區環境單純
    ,居家環境整潔,聲請人有個人的房間,評估照護環境適當
    ;關係人A01稱聲請人之祖父母、父親均已過世,母親已返
    回中國大陸,且多年未聯絡,關係人A01為聲請人最親近的
    人,因不捨聲請人缺乏親人陪伴成長,關係人A01願意負起
    照顧聲請人責任,並已將聲請人接來共同生活,評估關係人
    A01監護意願明確;關係人A01稱聲請人生活起居由其與丈夫
    共同照顧,將繼續就讀○○國小,畢業後就讀○○國中,關係人
    A01將提供課後學習資源,未來也會支持聲請人升學,評估
    關係人A01教育規畫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祖父母
    及父親均過世,母親為大陸籍,已多年未連絡,關係人A01
    現為聲請人最親近之家屬,其經濟能力穩定且有家庭支持資
    源,可提供聲請人穩定之成長環境,關係人A01亦有照顧聲
    請人之動機及意願,於聲請人之親人相繼過世後,關係人A0
    1主動接手照顧聲請人,維持聲請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依訪
    視觀察及聲請人陳述,評估聲請人受到關係人A01妥適之照
    顧及保護,於情感上亦能獲得關注,評估由關係人A01監護
    聲請人,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故建議選任關係人A01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相對人
    已長期未探視聲請人,相對人顯然棄聲請人於不顧,堪認相
    對人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節確屬嚴重,故考量聲請人
    之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其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相對人既受上開停止親權之宣告,而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故有為聲請人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審酌關係人A01
    為聲請人之姑姑,目前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為聲請人之合
    適監護人,關係人A01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亦希望由關係人A01擔任其監護人,是認選定關係人A01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本件選定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應併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會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憑,是認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關係人A01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