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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22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在本院以110年度
    家調字第240號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但未成年子女A01、A02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
    同住,並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各新臺幣1萬元,惟相對人已經兩年多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常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造成聲請
    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事務,爰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
    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參,又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
    略以:「相對人自110年11月29日離婚後僅提供不到1年之扶
    養費用,自112年1月開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獨自承擔,相對人也未於同宿交往時積極接送並於會面交往
    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至今就學穩定,課業成績表
    現優異,評估本案相對人未依約定穩定提供扶養費用,確實
    已有明顯照顧疏失之情事,相對人非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
    健康狀況正常,自營魚販工作,其作息時間部分無法配合未
    成年子女,可委託附近朋友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收
    入尚可支付家中支出,聲請人自110年11月29日離婚後至今
    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過去2年多以來獨自承擔
    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
    學校狀況及課業表現均會適時關心詢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穩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穩定依附關係,聲請人有穩定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有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開庭,惟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資料,及參考未成年子女A01、A02到庭陳述之意見,
    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親權行使之人,然已
    超過兩年未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亦無法
    配合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事務,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A01、A02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考量
    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利益,認確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