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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假扣押(2025-06-04)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5-06-04 案號:家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仕豐  


相  對  人  徐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柒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萬元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歆雅於民國88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女,均已成年。相對人婚後無工作、無實質收入,亦疏於承
    擔家庭照顧責任,一切生活開支均由聲請人負責,然婚後相
    對人持續以各種手段要脅,迫使聲請人將牙醫執業所得及婚
    後所有資產全數交由相對人管理,亦將婚後購置之不動產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顯長期預謀、計畫性掏空聲請人所
    有資產,導致聲請人辛勤勞動一生,喪失資產支配權,且毫
    無積蓄。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詆毀、人身羞辱貶抑與外人
    曖昧往來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兩造分居分床亦逾
    7年,相對人長期疏於照顧家庭,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
    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
 ㈡近來聲請人整理家務與夫妻文件資料時,無意發現有相對人
    親手筆記,詳細記載出售之不動產並將資金大量移轉相對人
    名下,與購買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險,並在國外開設銀行帳
    戶,將其所掌握之資金大量轉移至香港、歐洲等地,而有隱
    匿脫產之行為,且在聲請人詢問上開事項後,竟變本加厲有
    加速轉移之情形,更聽聞其已委託民間資產公司多管齊下移
    轉財產,近日並預計再赴瑞士疑似為脫產行為。
 ㈢綜上,相對人有重大財產轉移行為,且多年來恣意處分原屬
    夫妻共同努力所得之龐大財產,使聲請人處於幾無資產之地
    步,並背負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巨額債務,相對人
    將聲請人借得之資金提領挪用,後續之貸款本息卻仍由聲請
    人承擔,聲請人長期承受償還貸款之沉重壓力,身心俱疲,
    財務狀況岌岌可危。
 ㈣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部分不動產,卻被相對人設定高額抵押權
    ,貸款金額由相對人取走,而相對人近年來出售多筆不動產
    ,合計總金額約為8971萬5000元,另相對人名下有13筆保險
    ,金額約1924萬3078元,又相對人名下至少有9筆基金,總
    金額約為2124萬1733元,及相對人取走聲請人之貸款金額36
    00萬元,相對人至少有1億6600萬元,估計聲請人可向相對
    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1億元。有鑑於相對人已有陸
    續將款項匯至海外之情形,為防將來勝訴後無財產可供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
    ,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
    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
    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
    縣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玉山銀
    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匯款至香
    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香港皇家銀行執行董事林景賢之名
    片及相對人手寫處分房地產、購買外幣等之筆記資料為證,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財產分配之訴,並
    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197號離婚等事件全卷(內附起
    訴狀、兩造相關婚後財產資料等)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雖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本院認該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屬有據,爰
    審酌本件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實,及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