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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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陳明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1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
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4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拍定坐落雲
林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在其上耕作,參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異議人對系爭
土地均應有優先承買權,異議人以本書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意思表示,請准由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鈞院執行處若重
新拍賣,會造成程序不必要之浪費。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2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繳足
價金412,000元,異議人已於114年10月9日繳納足額價金,
即使有超越期限1日,已經補正瑕疵,鈞院民事執行處重新
再為拍賣應無理由,恐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在途期間係法律所賦予的額外寬限期間,目的在彌補因郵
寄時間或其他客觀因素造成的程序不利益,以保障當事人的
訴訟權利。請求鈞院考量合理性,准予撤銷重新再拍賣之命
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撤
銷114年10月22日重新再拍賣之命令。
三、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
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私法上買賣之一種,故而不動產
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承買權利人是否優先購買。
四、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呂文記所有之系爭土
地,由異議人於114年6月11日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拍定,並於
當日繳納保證金98,000元。又系爭土地為重劃耕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先於114年6月12日發函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土地「毗
鄰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嗣於114
年7月14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毗鄰地」所有權人文到15日
內表明願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無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於114年9月20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足剩餘
價金412,000元,逾期未繳即再拍賣,該命令於114年10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0月9日至本院以現金方式
繳款412,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因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齊價金,已依法再拍
賣,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異議人於114年6月11日拍定系爭土地時,債務人呂文
記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土地(下分稱54、68地號土地),亦另經第三人拍定。又54
、6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重劃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之規定,第一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且依雲林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債務人呂文記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之記載,54、6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由第三人洪圓花申報耕作,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據此即於114年6月13日以函文通知洪圓花對54、68
地號土地是否行使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竟未就系爭土地一併
通知洪圓花是否行使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相同事務而為相異執行之方法,顯欠妥當。
㈢、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如認洪圓花非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序優
先承買權人或經通知洪圓花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其未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應通知第二次序
優先購買權人即系爭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又異議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其陳稱系爭土地目前由其耕作,但因其於
投標時並未提出現耕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似應先命其提
出,若異議人並非系爭土地「現耕」之共有人,即應再通知
系爭土地之其他「現耕」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本
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土地拍定後,除未通知第一次序優先承
買權人外,亦未通知第二次序優先承買權人,乃逕自通知第
三次序優先承買權即系爭土地之毗連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此一執行之方法,亦有未洽。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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