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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吳軍  

相  對  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
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家禾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家禾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
    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
    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家禾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林家禾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有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
    對人林家禾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吳軍部分
    ,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
    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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