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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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
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陳榮宏連帶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44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
對人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42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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