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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拋棄繼承(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0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周玉英  
監  護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倪璽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英為被繼承人倪萬國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就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
    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
    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並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
    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
    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
    ,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亦屬
    無效。因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
    權,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
    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即長女侯倪秋花、次女倪安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已歿長男倪榮生之子女倪嘉衡、倪嘉宇、倪嘉靖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配偶,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已歿次
    男倪江春之子倪璽發為其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卷附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顯示被繼承
    人死後,在積極財產方面,遺有土地,財產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268,168元。而消極財產方面,查無被繼承人之金融
    債務,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
    押登記,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且據監護人於115年5月22日所提陳報狀表示其代聲請人
    拋棄繼承,僅係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能力管理農地,
    且增加管理、稅務及增加共有物處分困難等語,顯見被繼承
    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縱本件因監護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且監護人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將使自己之應繼
    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程序上應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既大於遺債,縱本件依法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亦無從認本件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之利
    益所為,故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