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5
案號:司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母
,相對人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
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欲陳報財產清冊,
爰依法請求選任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
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
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
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
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
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係人A03之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93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且查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為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此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
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僅
有甲○○與乙○○二人,然考量甲○○、乙○○與兩造間尚有分割遺
產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審理中,且聲請人
亦具狀陳報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聲請人所推薦之關係人A03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關係人與相
對人之財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
、聲請人、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之同意書1份在
卷可憑,是關係人應能協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職務,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A03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