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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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729號
債 權 人 林珍玫
債 務 人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及集保資
料後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
富邦人壽之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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