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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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沈尚澤即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為據。前
揭查詢結果表雖係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0號案件查
詢所得,惟債權人於該案僅聲請查詢,是該案執行程序於本
院將查詢結果函復債權人時即告終結。嗣債權人再執前揭查
詢結果表聲請就第三人中華郵政、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即非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所定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於調查後自為執行之情形,而應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前揭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第三人中華郵政、台灣人壽、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之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均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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