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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5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楊邁(兼鍾環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司執辛字第14054號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應予以酌留新台
幣85,854元予債務人,剩餘金額2,573,038元(含解繳手續費250
元)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
    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0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
    請扣押債務人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658
    ,892元在案。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略以:債務人患有甲狀腺結節、心臟血管慢性疾病、糖尿
    病慢性疾病、肝膽腸胃疾病等,且尚須扶養配偶之父親即鍾
    O河共同生活之親屬。是,所扣押之金額應予以酌留債務人
    及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
㈡、經查:債務人所主張受其扶養之人即鍾O河,業已於114年5月2
    8日死亡,且鍾O河亦尚有其子女鍾O忠、鍾O雲之先順位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應毋庸受債務人扶養。又
    鍾O河亦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縱有受債務人扶養,債務
    人亦應已無庸為扶養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主張需支出鍾O
    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之說明,應屬無理由,本部分之聲明應
    予駁回。再審酌債務人年已62歲、無勞保及所得等資料(債
    務人113年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利息所得應已受本案扣押)
    、僅有1988、1993、1991年份之車輛等財產。且再依債務人
    提出之醫療檢查同意書、心臟血管內科、內分泌新陳代謝科
    、泌尿外科、大腸直腸外科等就診單據等資料,足認債務人
    之身體確如債務人所述,因已年老,而受有高齡者之各種慢
    性疾病至其減少工作能力外,亦須負擔額外之醫療費用及日
    常生活開支。是,依上開一之規定,應與以酌留債務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維持其基本之生活。
㈢、綜上所述,經審酌債務人之工作能力、財產、所得資料及其
    年邁之身體情況,認應予以酌留債務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55,854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3個月
    )及支應債務人因高齡之額外緊急必要支出及醫療必要支出
    之費用3萬元(即3個月/每月1萬元)。是,本院114年4月2日1
    14年度司執字第14054號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
    農會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應保留85,854元予債務人,以維
    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主張應予酌留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部分為有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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