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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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0月6日、②112
年3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30,000元、②140,0
00元,約定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債務人自①1
14年8月5日、②114年6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①345,903元②101,278元及利息未償。經債權
人屢次以債務人留存之通訊方式聯繫,均無法聯絡債務人本
人,且查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已有多
筆呆帳之信用異常註記,其所有之不動產亦遭他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8569號)查封中,顯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記錄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4
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
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
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
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
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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